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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霍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霍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霍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霍某甲委托代理人霍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10时,原告驾驶本单位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2省道与307省道交叉路某处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霍某甲驾驶的鲁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撞击,致原告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四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x多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x元。

被告霍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我已经高位截瘫,无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本次事故中有多名伤者,请求法庭依法考虑其他伤者的赔偿问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路某某针对本案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路某某身份证。

2、鲁x号三轮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3、鲁x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霍某甲的驾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页。

4、2009年6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濮县公交认[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2009年5月12日濮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6、濮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1页。

7、2009年5月25日濮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

8、濮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11张计x.89元。

9、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

10、2009年9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1、交通费票据93张计465元。

12、路某某工作单位2009年7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路某某月工资1185元,日薪39.5元。

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质证: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出具的交通票据具有连号现象,且原告未说明从家到医院往来次数,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原则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但原告提交均为出租车票,对于原告由此单方面扩大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交通费应据实计算,而不应与别的什么标准相比较,更不应按所谓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包含在医疗限额内。

被告霍某甲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生活标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0时10分,被告霍某甲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境内的212省道交叉口时,与原告路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路某某、乘车人乔XX、董XX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某通事故。原告路某某受伤后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急救检查,花去放射费、检查费共计932元,后又于当天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四肋骨骨折,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89元。2009年6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乔XX、董XX无责任。2009年9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路某某左锁骨骨折术后现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Ⅹ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90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霍某甲就鲁x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

又查明: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XX、董XX各项损失共计x.42元。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霍某甲应当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也给另案的乔XX、董XX造成损失,故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已赔偿的另案当事人乔XX、董X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某甲按侵权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不仅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且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9元均由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有关误工证明及停、扣发工资相关证据,但误工事实客观存在,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每天15元,据实计算16天,计款2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每天10元,各计款16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元,根据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在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因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补交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予保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x.8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x.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50元,被告霍某甲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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