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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朗格尔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朗格尔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组。

法定代表人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炜亮,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C座220、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

原告杭州朗格尔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尔公司)与被告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郭春瑞、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炜亮,被告北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格尔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朗格尔公司与北鼎公司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朗格尔公司承揽智能化自动跟踪监控系统产业化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x元。费用支付方式为:人员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完工付合同总价的60%,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5%于一年质保期满支付。合同签订后,朗格尔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该项目已于2010年11月7日投入使用,北鼎公司只向朗格尔公司给付合同总价30%即x元,尚欠合同总价65%即x元至今未付。故朗格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鼎公司给付朗格尔公司承揽费用x元、赔偿利息损失(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朗格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某;

证据2、联某,证明朗格尔公司催要x元承揽费用;

证据3、照片,证明施工场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证据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朗格尔公司催要x元承揽费用;

证据5、用于验收的技术资料及邮寄凭证,证明朗格尔公司在指定验收期间向北鼎公司发送。

被告北鼎公司答辩称:施工项目确已投入使用,但朗格尔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其中一间房间的喷涂厚度不达标。另外,朗格尔公司未向北鼎公司提交天津第二某四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致使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故北鼎公司不同意朗格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某;

证据2、北鼎公司对朗格尔公司的复函,证明北鼎公司告知朗格尔公司施工存在问题。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朗格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北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朗格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即照片,证明施工项目已完工并于2010年11月投入使用,被告北鼎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系朗格尔公司单方拍摄,北鼎公司未予认可,朗格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系在原施工场地及特定时间拍摄,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被告北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即复函,证明北鼎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向朗格尔公司发函,告知施工存在问题。原告朗格尔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未收到北鼎公司的复函。本院认为,北鼎公司虽向本院提供函件,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函已向朗格尔公司发送并由朗格尔公司收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朗格尔公司与北鼎公司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承揽方系朗格尔公司,定作方系北鼎公司,承揽项目名称系智能化自动跟踪监控系统产业化工程项目,承揽项目地点系天津市X区X路X号,承揽方式系包工包料,承揽标的为:1、防静电涂层(一至三层),规格1mm,颜色海灰,1173;2、环氧树脂涂层(四、五层),规格2mm,颜色海灰,923;3、踢脚(H=x)。承揽方按提供规格工艺进行施工并达到建设单位的耐酸碱标准要求,材料采用朗格尔品牌涂料,施工工艺为2mm砂浆地坪(一遍底、二某、二某腻子、一遍面漆、一遍罩光),1mm防静电地坪(一遍底、铺铜箔、一遍砂、二某腻子、一遍面漆)。单价:防静电地坪70元3、环氧树脂42元3、四层地面处理8元3,暂定总价x元。付款方式:人员材料进厂施工付合同总价30%,完工付合同总价的60%,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5%,质保金5%。验收标准与方法为:1、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作为验收标准、验收前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供必须的技术资料,正常验收,费用由承揽方负担。2、当事人双方对承揽项目质量在验收中发生争议时,可向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向对方提供检验证明,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异议方承担。检验结果不合格,费用由承揽方承担。3、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内因承揽方施工原因出现漆面与水泥面分层脱皮由承揽方负责返修,使用过程中人为机械损伤及其它原因(如水泥脱落)造成质量事故可由承揽方计费维修。工期:本合同总工期为15天(从开工之日算起);本工程开工期为2010年7月27日,完工期为2010年8月10日。该合同另对素地标准、施工条件、安全施工管理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将开工时间延期至2010年8月24日,8月30日该工程完工,该项目未验收,但已于2010年11月7日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北鼎公司向朗格尔公司给付合同总价30%即x元,后朗格尔公司先后向北鼎公司发送联某和律师函,催要合同总价65%即x元的承揽费用,北鼎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费用。

诉讼期间,因该项目未验收,本院为北鼎公司指定了验收期间,但北鼎公司在收到朗格尔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后,在指定期间内仍未就施工项目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朗格尔公司提交的《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联某、律师函、技术资料、邮寄凭证,被告北鼎公司提交的《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朗格尔公司与北鼎公司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由此形成承揽合同关某。朗格尔公司履行承揽义务后,北鼎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承揽费用。北鼎公司辩称朗格尔公司施工存在问题,喷涂厚度不达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且该项目完工后已于2010年11月7日投入使用,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北鼎公司另提出朗格尔公司应当向其提交天津第二某四检测站的检测报告,用于验收,但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未约定由朗格尔公司提交该检测报告,并作为验收依据,故北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本院已为北鼎公司指定验收期间,朗格尔公司亦按时向北鼎公司提交了用于验收的相关某术材料,北鼎公司仍然迟延验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朗格尔公司现要求北鼎公司给付承揽费用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朗格尔公司要求北鼎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应在验收后支付的62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从本院指定的验收期间届满时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某六十一条、第二某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朗格尔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用八万零六百元;

二、被告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朗格尔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七万四千四百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六千二某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一一年六月二某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朗格尔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某六元,由被告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伟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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