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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北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北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北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李建勋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程美玲、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2009年9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楠,财保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保险额为1520万元的财产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2008年4月22日晚22时许,原告一号窑炉因火灾受损,直接损失16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险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事故损失162.007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原告X号窑炉始建于2001年。2007年4月份进行了大修,正常情况下,窑炉大修后可使用4到5年。这次主要修了碹顶及胸墙硅砖,更换刚玉砖大部分,更换蓄热室格子体局部、热电偶,修好后当月进行了点火生产,生产不到一年就出了事故。

被告辩称:一、保险公司的营销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分公司、支公司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营销部是错误的。二、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北方公司与财保濮阳支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明确约定:《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与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三、2008年4月22日北方公司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财保濮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北方公司与财保濮阳支公司共同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了公估,恒兴公司公估人员在北方公司负责人韩国顺等的陪同下,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仔细的勘察,制作了《现场勘察记录》。在听取北方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的详细描述、生产资料和生产数据的详细查阅、制作《现场勘察记录》等多种工作的基础上,结合《财产综合险的保险条款》做出了“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公估结论。所以,财保濮阳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关于火灾的定义和理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X号),其中《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解释》的第四条规定,对火灾的解释原文如下: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不属于火灾责任。显然,引起该事故的原因是因为窑顶三块碳砖突然脱落,导致正常燃烧的窑内工作用火失控,它不符合“火灾”同时必备的三个条件的第2项“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所以该起事故不属于“火灾”。综上,北方公司2008年4月22日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财保濮阳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2007年9月25日保单,证明原告为自己的财产在被告处投了保,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为1521.x万元;二、现场勘验记录,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了案,被告及公估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确认系热电偶原因导致局部炉温过高,最终烧毁窑炉;三、照片2张,证明被火灾烧毁的炉砖和热电偶;四、公证书,证明经现场勘验,确认了窑炉烧毁后应当维修的范围;五、评估结论书,证明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窑炉的费用为133.55万元;六、公估费及评估费发票,证明了公证费和评估费的数额1.65万元;七、大轴和玻璃管发票,证明其它被损毁物品的价格;八、告知函,证明火灾发生后,为尽快恢复生产,原告准备修复窑炉,修复前通知了被告;九、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拆除窑炉前,曾以传真的方式通知被告;十、郑州亿升电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使用的窑炉砖质量合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保险合同范围已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签订了投保单,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保险对应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已了解。同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勘察记录是在双方共同委托下形成,是公估的一部分,并非公估结论;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四、五组有异议,不予认可,1、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两者仅是损失金额的估算,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应首先证明是否保险事故;第六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七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不予质证;证八未收到;原告提交第九、十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属于原告的职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没有说传真是否传了,对方是否收了,证明显示的日期是2006年6月26日发的传真,但这个事是2008年4月发生的,故不具有真实性,是伪造的,证十加盖的是销售部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根据民诉法意见77条规定,应由法定代表人在单位证明上签字,证明单位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销售部没有资质和能力鉴定产品是否合格,鉴定结论后面附的证明是郑州亿升公司销售部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对抗原告诉求,第一组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3、《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见公估报告附件1),证明内容,〈1〉、保险人已将对应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2〉、本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保险单、保险条款、附加条款、特约条款及批单等组成。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协议》;2、《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勘察记录》;3、《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4、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内容,〈1〉、双方在公正、公平、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该起事故的性质作了公估;〈2〉、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第三组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X号)……33;2、《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条款及解释》部分条款、《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部分条款……33-34,证明内容,〈1〉、“火灾”的概念及理解,〈2〉、本案保险事故不符合“火灾”的必备要件,本案事故不属于火灾。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一份有异议,因系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原告投保时仅收到保单,保险人没有将保险对应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充分说明;对第二、三份证据有异议,截止开庭前我方未见过此条款。对第二组第一份有异议,该合同未加盖原告公章,韩国顺仅是在现场的一个操作工,他无权代表原告签订公估合同,第二、据向韩国顺了解,被告到事故现场时,并没有向其介绍公估人员身份,第三、公估合同委托事项明显是后来加上去的,公估合同上的委托范围与实际工作不一致;对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他不属于公估结论的组成部分,因原告没有委托;第三份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过公估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显示委托事项与公估结论不一致,公估结论超出委托事项范围,公估公司不具备对事故性质确认的资质。对第四份有异议,两张发票出票人并非公估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公估公司的相应资质材料。第三组的两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两份文件系人行对保险公司管理方法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投保时被告未将内容向原告说明,原告火灾事故属保险事故。公估报告并非原告进行委托,虽然在合同上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但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字,事实上这份公估报告书是被告骗取原告签订的,报告出台后,我们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是符合规定的,平顶山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报告书,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48条,公估报告应由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本案中的报告合伙主要负责人是曹云飞,但其仅仅是分公司负责人,因此是无效的;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36条,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人员必须有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但根据报告的后附件,鉴定人员没有执业证书,因此公估人员没有公估资质;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41条,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平顶山分公司是跨地区经营,在报告中,没有发现相应的证据材料,综上,这个报告是无效力的。

原告诉至本院时,事故窑炉(X号)已部分拆除,本案审理中由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X号窑炉损毁原因及窑炉砖是否属火灾烧毁进行鉴定,鉴材其中的一块锆刚玉砖是在原、被告代理人在场下,从X号窑炉未拆除部分流一洞处撬下的一块。2009年7月8日,该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09]痕鉴字第X号痕迹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取自X号窑炉内顶部的窑炉砖截体的状况为过高温度作用造成的熔融破坏。鉴于此砖截体取自窑炉内顶部,处焚烧环境,因此,取自X号窑炉内顶部的窑炉砖截体为窑炉内部火温过高从而造成砖体熔融破坏,即此砖损毁的原因为火灾烧毁;鉴定费发票7张,合款x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测试检验中心鉴定砖质量问题,2009年2月27日该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送检砖为已使用过的,无法对砖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判定。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由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该结论为司法鉴定结论,应采信。关于火灾的认定,被告方对火灾的认识是片面的,通过鉴定书很明确的看出,砖是由于燃烧的温度无法控制,而造成损失,完全符合双方保险合同对火灾事故的认定;关于鉴定费,窑炉是被不受控制的火灾烧毁的,为了查明原因,原告才提出鉴定,不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证3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它与窑炉砖的质量问题没有关联,被告以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为由,得出窑炉砖存在质量问题,纯属主观臆断。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2008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后,北方公司与财保濮阳支公司在2008年5月8日已经共同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对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了公估。恒兴公司工作人员在北方公司负责人韩国顺等的陪同下,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仔细的勘察,制作了现场勘察记录。在听取北方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的详细描述、生产资料和数据的详细查阅,制作勘察记录等多种工作基础上,结合《财产综合险的保险条款》做出了“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公估结论。所以对北方玻璃厂申请的这次鉴定我们始终是反对的,对鉴定结果也不予认可。二、北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是在开庭审理后才提出的,这与民事诉讼法是相违背的,法院不应受理。三、本次鉴定过程存在重大问题:1、本次鉴定的时间是2009年5月15日,距事故发生已过1年多。2、鉴定时重新鉴定的标的物--窑,已不复存在,失去重新鉴定的基础。3、本次鉴定的事项是对窑炉砖是否属于火灾烧毁进行鉴定,这是很荒唐的。众所周知,窑炉砖本身就是要被火来烧的,怎能得出窑炉砖是被火烧坏的还是被火灾烧坏的。4、鉴定书对鉴材的提取过程没有表述,我们对其客观及真实性持有疑义。5、鉴定书对窑炉砖损坏的其他原因没有排除。比如说窑炉转的质量等。6、鉴定书仅凭窑炉砖生产商销售部的一纸证明就确认,2006年提供给玻璃厂的砖与2009年提供的样品砖(供鉴定用)质量是相同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我们都知道,第一即使是同一批次的产品,也不是每个产品的质量都是相同的,更何况相隔三年多且非同批产品。第二、产品质量的确认是应有专业部门及人员通过高科技手段按照一定的操作流程来确定的,而本次鉴定人仅凭销售部的一纸证明就证明就确认相隔三年多的产品质量相同,不能让人信服。7、鉴定书的分析说明认为窑炉砖超过1700度的高温时就会软化,鉴材1软化了所以鉴材1被超过1700度的火烧了,进而推出鉴材1是因火灾烧毁。不难看出鉴定人把火灾的条件附加了只有火的温度超过1700度就是火灾,而低于1700度就不属于火灾。四、火灾的概念:(一)、新华词典的对“火灾”的解释,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二)、根据《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X号),其中《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解释》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的第四条的规定,对“火灾”有解释(见答辩意见)。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显然,引起该事故的原因是因为窑顶三块碳砖突然脱落,导致正常燃烧的窑内工作用火失控,它不符合“火灾”同时必备的三个条件的第2项“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五、从北方公司的灭火措施来看,该起事故也不属于火灾。北方公司的灭火措施就是把该窑停了,就是关了窑,火也就灭了。不难看出北方公司对该起所谓的火灾无论在时间或空间上都说可以控制的,所以该起事故不属于火灾。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质证时,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接受当庭质证及当事人的询问。

本案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25日,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财保濮阳支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保险费2.1307万元,总保险额为1521.x(按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2008年4月22日晚22时许,原告正在生产的一号窑炉发生事故,窑炉煊顶部位发生坍塌,面积约1平方米,炉火冒出窑顶,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立即将整个生产线熄火,时间约半个小时。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2008年6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两名价格鉴证员和三名专业技术人员及被告财保濮阳支公司濮阳县营销部的经理郭红胜到原告X号窑炉的生产车间,对X号窑炉的损坏情况进行现场查看。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附带材料看,此次事故烧损需要维修部位列清单如下:1、熔化池煊顶全部更新,2、胸墙硅砖部分全部更新,3、熔化池电培砖部分更新(大约三分之一),4、蓄热室顶全部更新,5、蓄热室格子体局部(大约三分之二),6、工作池顶部及胸墙全部更新。7、马弗炉(三个)马弗板更新,8、闸板、料槽、旋转管更新(3套),9、钢结构部分维修,10、施工费10万元,11、恢复生产费用天然气13.4万15万,电1.6万。经原告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认字[2008]X号X号窑炉修复价值的评估结论书:1、熔化池、蓄热室顶、工作池顶、所有胸墙,以上所有材料为优质96硅砖,共计用砖90吨,硅砖市场价2050元/吨,硅砖价值=90吨×2050元/吨=18.45万元;2、熔化池池壁、熔化池铺地砖,其他流液洞等处,以上所用材料为刚玉砖(电熔),部分更新需用刚玉砖(电熔)30吨,刚玉砖市场价x元/吨,刚玉砖价值=30吨×x元/吨=55.8万元;3、三个马弗炉,马弗炉内包括闸板、吹管、料槽,马弗炉单价=闸板价值+吹管价值+料槽=3000元+2.8万元+2.0万元=5.1万元,三个马弗炉价值15.3万元;4、钢结构整修及建炉施工费需15万元;5、恢复生产费用,包括调试、烤炉所用天然气、电、材料、人工费等20万元;6、其他一些附助设施,所用辅料、硅水泥、保温材料共计15万元,以上共计139.55万元;扣除窑炉拆除的部分刚玉砖价值6万元,窑炉修复价值为:133.55万元。原告起诉前已支付公证费500元,评估费x元,诉讼中支付鉴定费x元。

2008年5月8日,被告代表郭红胜和河南恒兴保险公估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曹云飞及原告代表韩国顺到X号窑炉查勘,并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2008年5月26日,该公估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出恒兴(2008)中华x号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结论为,在现场对出事故前15天的生产资料和生产记录上来看,设备没有出现任何异常且所有数值均在正常范围内再加上当时也没有自然灾害的发生,可以肯定此次事故是由于窑顶脱落的砖质量不好和熔窑顶部老化造成,况且受损原因是脱落、破损并不是爆炸,根据该公司承保的财产综合险的条款,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该报告委托事项栏为,现场查勘、损失核定,公估师为尚法怀、孙科举;最后公估师签名为陈长兴、孙科举,审定人为曹云飞;从被告提供的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看,该公司负责人是曹云飞,营业场所是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断X号院A区X号。被告及公估公司未提交公估师的执业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生效。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投保的X号窑炉发生事故,窑炉部分设备损坏,窑炉碹顶坍塌,致使X号窑炉生产线熄火停产,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被告提供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看,若因火灾、爆炸等原因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正在生产的X号窑炉由于测量温度的热电偶损坏失灵,造成炉温高于正常温度,炉温失控而形成火灾,损坏设备和窑砖,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以事故原因系熔窑窑顶砖质量不好和熔窑顶部老化造成,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不予赔偿,其理由不成立。

从原、被告的争议看,本案关键是原告X号窑炉发生事故是否保险事故,是否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火灾情形。影响本案认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两份关键证据是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公估报告和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司法鉴定书,两份报告结果不一。公估报告依据之一是《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其第36、48条规定,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人员必须有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但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后附件没有公估师陈长兴、孙科举及尚法怀执业证书;庭审后被告也未提交公估师的执业证书,使法院无法认定公估师的资质。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认定事故属窑顶脱落的砖质量不好,无事实依据。且公估报告系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委托,公估公司未将报告有效送达原告,使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上难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公估报告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瑕疵,这份由无资质的公估师制作、无资格的审定人审定的公估报告本院无法采信。从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司法鉴定书看,鉴定程序不违法,鉴定人具有资质,该鉴定书是对从窑炉上取下的锆刚玉砖进行了专业鉴定,本院取鉴材锆刚玉砖时,原、被告代理人在场,所取鉴材合法,公正。鉴定书是参照生产锆刚玉砖的公司的介绍材料,从砖的性能、结构、形状、软化温度进行分析、对照,而得出属火灾烧毁的结论,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此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窑炉正常工作即处于燃烧状态,不能仅凭温度达1700度就认定火灾之说亦不成立。火灾的定义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本案中,虽然窑炉发生事故后火温失控仅半个小时,但本院认为不能仅以时间长短断定燃烧是否属于失去控制。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火灾定义的界定违反了保险活动公平互利原则,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并且被告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其责任之条款。故被告所辩本此事故不属于火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窑顶脱落的砖质量不好和熔窑顶部老化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存在与否,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正如被告所辩,产品质量的确认应有专业部门及人员通过高科技手段按照一定的操作流程来确定,被告仅以不具备该专业水平的公估人员对砖与熔窑顶部作出的结论,也自然不能让人信服。更何况,在本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告对承保财产应当进行详细调查,如确实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完全可以拒绝签约。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窑炉损毁、修复费用为:133.55元,其中钢结构整修及建炉施工费需15万元,恢复生产费用,包括调试、烤炉所用天然气、电、材料、人工费等20万元,其他一些附助设施,所用辅料、硅水泥、保温材料共计15万元,这几项共计5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窑炉修复费用,费用尚未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待修复行为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窑炉损失费用为:133.55万元-50万元=83.55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计83.35万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6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公证费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清单中的事故炉内半成品损失20.007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清单中的大轴款6.8万元,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对窑炉砖毁损的原因及窑炉砖是否属于火灾烧毁进行鉴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北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保险费84.95万元人民币;

二、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9030元,其中x元及鉴定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陪审员张培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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