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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下旬初,熊××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从杨山民爆服务站曹××手中非法购得22盒(2200支)电雷管和22箱炸药(每箱24公斤)。其中2盒即200支电雷管、2箱炸药是替小煤窑主吴××代买。吴××所购买的爆炸物均用于自己开采小煤窑。其余的爆炸物为熊××和胡能亮合伙开小煤窑使用,爆炸物存在胡能亮家中。后因小煤窑被关停,2008年农历9月左右,熊××通过熊某某非法转卖给曹××10件炸药,其中曹××开采小煤窑时打开一箱炸药使用了一包,一箱中剩余的炸药埋在曹××自家菜园地里。余下9箱炸药,曹××以炸药过期为由,要求退给熊××,熊××同意后并通过熊某某联系好存放地点,熊某某和曹××用昌河车将9箱炸药乘夜运到方集镇X村张××(另案处理)家,在张××安排下,将9箱炸药计216公斤存放在其大儿暂无人居住的屋内。案发后,张××和熊某某将余下的6箱多炸药抛撒到方集镇X村附近的山沟内融化。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爆炸物而参与买卖,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熊某某在本案所起的作用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某在本案所起的作用较轻,没在造成社会危害,且因同案人均以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也应比照同案犯的判决。另外,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下旬初,被告人熊××(已判决)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从杨山民爆服务站曹××(已判决)手中非法购得22盒(每箱100支,共2200支)电雷管和22箱炸药(每箱24千克)。其中2盒电雷管、2箱炸药是替小煤窑主吴××代买。吴××(已判决)所购买的爆炸物均用于自己开采小煤窑。其余的爆炸物为熊××和胡能亮合伙开小煤窑使用,爆炸物存在胡能亮家中。后因小煤窑被关停,2008年农历9月左右,曹××(已判决)从胡能亮手中非法购买电雷管10盒,又通过胡卫东购买炸药1箱,打算自己开采小煤窑时使用。案发后,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熊××通过熊某某非法转卖给曹××(已判决)10件炸药,其中曹××开采小煤窑时打开1箱炸药使用了1包,1箱中剩余的炸药被曹××埋在自家菜园地里。余下9箱炸药,曹××以炸药过期为由,要求退给熊××,经熊××同意并联系好存放地点。曹××和熊某某用昌河车将9箱炸药运到方集镇X村张××家。在张××安排下,曹××和熊某某将9箱炸药存放在张××大儿暂无人居住的屋内。案发后,张××和熊某某将余下的炸药抛撒到方集镇X村附近的山沟内融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证言:其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从杨山民爆服务站卖给熊××22盒电雷管和22箱炸药;2、证人熊××证言:为开采小煤窑,其从杨山民爆服务站经熊某某手买22盒电雷管和22箱炸药。其中2盒电雷管和2箱炸药是帮吴××代买的。其余的都让胡能亮拉放在他家。后我们开采小煤窑用了5盒电雷管和5箱炸药;经我手通过熊某某,以每箱600元的价格卖给曹××10箱炸药。后经熊某某手,曹××退了9箱炸药;3、证人曹××证言:2008年9月前后,其开采小煤窑期间,从胡能亮手买过10盒电雷管,每盒100支。还从胡卫东手买过一箱炸药,失效了,并且出水,象烂泥。电雷管放在家里从没动过,连箱子都没拆封;4、证人吴××证言,其让熊××代买2盒电雷管和2箱炸药。电雷管每盒100支,价格500元;炸药每箱500元。都用于开采小煤窑了;5、证人曹××证言,为开采小煤窑,其从熊××手买过10箱炸药。开采小煤窑用了1箱中的1包,每箱共8包。后来小煤窑不让开了,我退了9箱未开箱的炸药,是用易某某的昌河车拉的。我和熊某某一块从车将9箱炸药运到方集镇一农户家存放。打开的一箱炸药剩下的7包,我埋在自家菜园地里。曹××供述还证实其投案自首的事实;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抛爆炸物品的水沟在方集镇X村地界的山半腰处,炸药溶化后留下的塑料袋有华通公司生产的字样;曹××在其菜地挖出被埋炸药的残留部分;在曹××家查获电雷管980支和7包零7支;7、证人许××证言:其是曹××的妻子,在其家发现的1箱炸药和1箱雷管是曹××与他人合伙开小煤窑时从外面带回来的炸药用过一些,雷管不清楚是否用过;8、证人易某某证言:其是开昌河出租车的。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路过曹××家门口时,曹××让帮他拉一下货。大约10塑料袋货,是曹××和熊某某一块搬的货。到方集镇不是吴上楼村X村公路边,曹××和熊某某把货卸下来,搬到离公路不远的一农户家;9、证人张××证言,2008年冬季的一天晚上,熊某某和一个人扛几包炸药放在我大儿子的房间里。后来熊××为炸药的事被抓,我们都害怕。熊某某把存放在我家的几包炸药扔在方集镇X村三队一个新茶场下坎处一水沟里面去了;10、证人胡××证言与熊××的供述相互吻合;11、扣押清单证实:从曹××手扣押汤阴县化工厂工业雷管编码信息随箱登记单,2008年5月23日至25日发放雷管40盒,其中22盒为熊××签字领取;在曹××家扣押炸药残留物;在张××的见证下扣押50个印有固始县华通化工有限公司字样的白色塑料袋;12、户籍证明、逮捕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13、已生效的(2009)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事实;14、被告人熊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他人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参与买卖爆炸物,爆炸物数量大,其行为己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轻,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即非法买卖爆炸的目的是从事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合法的生产经营,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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