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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孙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生产假冒伪劣的“芒果”、“红旗渠”等牌卷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运送假烟86件,并销售给他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价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的涉案金额没有达到法定的追究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中认定的价值又没有依据,应宣判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初的一天,固始县X镇居民××(已判刑)经与襄城县X乡X村农民刘××(已判刑)联系,要求购买“芒果”牌假烟。当夜,刘××安排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将其生产的假冒“芒果”牌卷烟12件,每件50条(价值8100元),送到固始县,以每件270元的价格销售给××,得款3240元。

2、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与刘××联系,要求购买“芒果”等牌假烟。当夜,刘××安排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将其生产的假冒“芒果”牌卷烟12件(价值8100元)、“红旗渠”牌卷烟4件(价值4500元),送到固始县,分别以每件270元、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得款4840元。

3、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与刘××联系,要求购买“芒果”等牌假烟。当夜,刘××安排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将其生产的假冒“芒果”牌卷烟14件(价值9500元)、“红旗渠”(白软)牌卷烟7件(价值7000元),送到固始县,分别以每件270元、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得款6580元。

4、2008年6月初的一天,××与刘××联系,要求购买“芒果”牌假烟。当夜,刘××安排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将其生产的假冒“芒果”牌卷烟15件(价值x元),送到固始县,以每件270元的价格销售给××,得款4050元。

5、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与刘××联系,要求购买“红芒果”等牌假烟。刘××安排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将其生产的假冒“红芒果”牌卷烟20件(价值x元)、“红旗渠”(长河之韵)牌卷烟9件(价值x元),送到固始县,分别以每件270元、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得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们与被告人郑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

3、被告人郑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运送假烟的事实。

4、涉案财物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财物的的价值。

5、本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

6、本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已受到刑事处罚及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郑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郑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商品生产、销售法规,非法运送销售假烟,案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的涉案金额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起诉书中认定的价值又没有依据,应宣判郑某某无罪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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