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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0年10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长葛市X镇X村民王XX、李XX三人到长葛市X镇X村北地聊天,在一生产路上遇到被害人王XX和邢XX、王XX、王XX四人。被害人王XX等人因故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矛盾,殴打被告人张某甲,进而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多用水果刀,刺中被害人王XX胸部。被害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部分已赔偿。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手电筒等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为了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认为事情的起因是受被害人等人追打,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是在被害人王XX等四人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的过程中处于防卫意图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对于造成王XX死亡的后果属于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的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法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长葛市X镇X村民王XX、李XX三人在长葛市X镇X村北地一小路上行走时,遇到被害人王XX和邢XX、王XX、王XX四人。被害人王XX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继而邢XX也参与殴打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反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多用水果刀刺中被害人王XX胸部,致被害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1990年10月13日晚9时许,其与长葛市X村民王XX、李XX在老城镇X村北地上遇到四个青年,其中两个孩先对其拳打脚踢,情急之下,其没有多想就拔出腰间挂在钥匙串上的水果刀,用力刺向对面摁其头的年轻孩的胸部,对方还是用力与其厮打。其借机脱身后,第二日听说与其打架的人死了。

2、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证实:1990年10月13日晚,二人与王XX、邢XX在老城镇X村北地小路上碰到一男二女,王XX与邢XX与被告人相互厮打,被告人将邢XX甩开后,王XX与王XX又拉住被告人殴打,被告人拿刀吓二人后跑掉。王XX胸口受伤流血,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王XX先打被告人的脸,其过去后也与被告人对打。王XX与被告人打到路边沟里,其用手电筒打被告人的腰。被告人站起来跑掉,手里拿有刀。其见王XX在沟里趴着,遂与王XX、王XX将王XX拉至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证实:二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一条小路上碰见五个年轻孩,那几个孩追上被告人就打,二人赶紧离开。王XX并证明事后被告人对其说可能捅住人了,并见被告人手里拿了一把刀。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子王XX于1990年10月13日晚死亡,王XX的一块“上海”牌手表不见了。

6、证人谌XX、郭XX、苏XX、仪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90年10月14日下午离开王某某的砖窑厂。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是其砖窑厂的工人,1990年10月份捅死人后跑了。

8、提取笔录三份,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住室内提取其随身物品。

9、证人苏XX、仪XX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手电筒、白色回力鞋一只、上海牌手表一只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证人谌业存辨认出手电筒和白色回力鞋是被告人张某甲的,手表链和被告人的一样,但表盘新旧程度不同;证人王XX辨认出现场遗留的手表就是王XX的。

10、被告人张某甲对案发现场及抛弃作案刀具地点的辨认笔录。

11、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等。

12、鄄城公安局引马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身份情况的证明。

13、被告人张某甲绘制的作案刀具图像。

1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

15、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16、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

17、法医鉴定书,结论为王XX系他人利器刺破心脏大出血死亡。

18、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害人亲属已与被告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用水果刀刺中被害人要害部位致其死亡,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伤害部位判断,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的结果而放任该结果发生,具有伤害的故意,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在被害人在滋事心态下先对其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避急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但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亲属已进行了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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