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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蔡某丙与平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刚。

被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原告张某乙、蔡某丙诉被告平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蔡某丙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丙委托代理人高XX及原告张某乙、蔡某丙委托代理人宋海刚,被告平某某并做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蔡某丙诉称:2008年12月11日18时50分,二原告乘坐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被告平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乙、蔡某丙受伤。二原告被送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逾后,经鉴定,原告张某乙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蔡某丙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平某某、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09元;赔偿原告蔡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2元。

被告平某某、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刘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平某某是司机。因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所垫付的x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偿。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对于被告平某某、刘某某垫付的x元,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被告平某某、刘某某支付。

原告张某乙、蔡某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蔡某丙、张某乙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证明二原告的病情。

4、医疗费6张,其中蔡某丙x.32元,张某乙x.09元。

5、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400元。

6、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伤均构成伤残,张某乙9、10级伤残各一处。蔡某丙9、10级伤残各一处。

7、张某乙误工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段XX证明各一份,段XX及刘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乙在烩面馆工作。

8、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张某乙在戚城居住。

9、张某乙暂住证二份。

1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11、蔡某丙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蔡某丙的误工情况。

12、高XX、高XX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因护理原告蔡某丙减少的收入。

13、高XX、崔XX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因护理原告张某乙减少的收入。

针对原告张某乙、蔡某丙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平某某、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此事故认定书还证明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我公司仅在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异议,收费单位与鉴定单位不符,存在瑕疵。蔡某丙、张某乙均是二处伤残,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计算。张某乙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也没有出证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庭后补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原告张某乙应提供劳务合同予以印证。对租赁合同有异议,租赁合同不显示双方的基本情况及租赁房屋的地址,根据规定,应在房管部门登记。原告的误工证明及租赁合同用的是同样的纸张,很显然是后补的。对两份暂住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因暂住地址是华龙区X村,两份暂住证虽时间不同,但用的是同一底板的照片。对蔡某丙的误工证明无异议。对高XX、高XX、高XX、崔XX的护理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应显示出具人的签名,也不显示扣发数额。其他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没有提交不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某某、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收条4张,证明已付原告x元。

针对被告平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乙、蔡某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蔡某丙花了7000元,张某乙花了x元。

针对被告平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被保险车辆若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70%赔偿。

针对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乙、蔡某丙质证意见为:属于格式合同、内定条款,对外不发生效力,应按80%以上赔偿。

被告平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平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村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王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蔡某丙、张某乙受伤。2009年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某丙、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丙、张某乙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蔡某丙经诊断: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胸部软组织损伤。张某乙经诊断:骨盆耻骨上下支骨折,左手拇指重度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二人均于200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00天,原告蔡某丙医疗费x.32元,张某乙医疗费x.09元。2009年4月2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分别对原告蔡某丙、张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蔡某丙右上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骨盆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张某乙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自2007年起一直租用华龙区X村刘XX的房屋并在濮阳市X路金辉烩面城打工。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付原告蔡某丙7000元,付张某乙x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与原告蔡某丙、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丙、张某乙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平某某侵权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的车辆在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按被告平某某侵权责任的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蔡某丙的损失问题,原告蔡某丙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丙住院治疗10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100天=1000元。原告蔡某丙提供误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蔡某丙诉求的误工费48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丙结合其伤情,应按一人护理,所以,原告蔡某丙的护理费应为100天×56元/天=5600元。原告蔡某丙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二处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按八级计算即30%×445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x元。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600元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蔡某丙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蔡某丙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蔡某丙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的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张某乙的损失问题,原告张某乙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住院治疗10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100天即1000元。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9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乙结合其伤情,应按一人护理,故原告张某乙的护理费应为100天×52元/天即5200元。原告张某乙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二处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八级计算,原告张某乙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虽对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申请调查,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张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30%×x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即x元。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600元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张某乙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张某乙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平某某、刘某某已付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丙医疗费x.32元,误工费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

二、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09元,误工费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9元。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x.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丙、张某乙x元,余额x.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七十赔偿即x.49元,扣除被告平某某、刘某某已付款x元为6998.4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蔡某丙、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蔡某丙、张某乙承担8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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