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负责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华,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歆,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以下简称三元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增辉、阮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元支行起诉称:2006年5月25日,三元支行与杨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三元支行借款5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旺角福邸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杨某某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三元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年利率为5.751%;杨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杨某某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所购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三元支行;如杨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三元支行有权要求杨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从处分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三元支行依约向杨某某发放了全部借款,杨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4月27日,杨某某已连续12次、累计16次逾期还款,三元支行多次催讨无果。现三元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三元支行与杨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要求判令杨某某偿还截止到2009年11月25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x.84元、利息4252.55元、逾期利息49.76元,以及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要求判令三元支行对杨某某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判令杨某某承担律师费x元;诉讼费、公告费由三元支行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三元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北京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个房贷字第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三元支行借款5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旺角福邸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上述约定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载明日期为准;合同项下借款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5.75%;三元支行对杨某某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接受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中北公司对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杨某某将合同项下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交予三元支行之日止;杨某某自愿以贷款所购房产向三元支行提供抵押,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杨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论中北公司是否已代为清偿),三元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杨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

2006年5月30日,三元支行依约向杨某某发放贷款56万元。2009年1月5日,杨某某贷款所购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三元支行,中北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某自2006年9月首次出现逾期还款,自2008年2月,多次出现连续逾期还款。三元支行提起诉讼前后,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7月31日、8月3日、8月25日、11月12日分五次共计偿还9期款项及相应罚息,合计金额x.7元。截至2009年11月25日,杨某某拖欠逾期本金3243.99元、未到期本金x.85元、利息4252.55元、逾期利息49.76元。

上述事实,有三元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委托扣款书、贷款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报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元支行与杨某某、中北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元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三元支行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剩余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已就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以三元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故三元支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三元支行要求杨某某承担律师费,合同中对主债务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与杨某某签订的编号为个房贷字第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截止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借款本金五十万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四分、利息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五角五分、逾期利息四十九元七角六分以及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对杨某某名下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六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