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玉林,系通许县司法局邸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刘某诉被告李某、史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份,二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原通许县XX厂院内的位于XX路X街商住楼二单元三层第二户住房一套。因原告在外地,第一被告李某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1年就破门而入,让其弟李X居住,直到2001年8月份,二原告准备到该套房内居住时,发现第二被告史某却住在我们的房内,经了解才得知李某已将该套住房卖给了史某,并办理了以李某为户主的房产证。为此,我们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因李某出示了房产证,我们被迫撤诉。后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发现,李某系采取欺骗手段而领取的房产证,随对此房产证予以注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我们无家可归,只有栖身旅社,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该房屋及时腾出交还给二原告,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611.5元。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由李某出资,委托父亲刘某代为购买的,二原告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退一步讲,假设该房屋系二原告出资购买的,李某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仍享有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辩称,我在购买该房时,根本不知道该房屋有什么纠纷存在,况且在购买房屋时已支付了合理价款x元,属善意取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1日,原告夫妇以赵某某的名义向郑州市XX化工有限公司交款x元,购买了位于通许县XX路南段东侧(XX厂家属楼二单元三层南室)的房屋一套。2005年3月份,李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通许县房地产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套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领取了证号为“XX号”的《房屋所有证》。2007年4月10日,李某未征得原告同意,以x元的价格将该套房屋卖给史某,史某未到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该套房屋现有史某居住。2009年1月8日,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以李某申报不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注销了李某持有的第XX号《房屋所有证》。李某系原告刘某与前妻的婚生长子。
另查明,二原告因提起诉讼及要求注销李某办理的《房屋所有证》而支出交通费用共计13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购买房屋的票据,李某与史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第XX号《房屋所有证》的处理决定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经二原告同意将二原告购买的房屋私自卖给被告史某,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所以李某与史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因被告史某取得房屋之后,依法应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而没有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史某依法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史某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因被告李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李某应酌情支付给原告部分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因其提供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与史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通许县XX路南段东侧(XX厂家属楼二单元三层南室)的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赵某某、刘某。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刘某交通费用68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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