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晓鸿,湖南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以下简称慈晖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某某与慈晖中学所签订的《基建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本院依法释明后,张某某于同年12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鸿,被告慈晖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戴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付给被告保证金x元,次日,双方签订《慈晖中学基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教学大楼或学生食堂一栋交给原告承建,原告须交纳工程质保金x元,被告如没有工程给原告施工,按月息3分赔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未依约将工程交给原告承建,也无钱返还,被告请求将质保金转作借款,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除已支付x元,下欠利息x元、本金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慈晖中学基建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2,收款凭证2份,证明200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为x元;

证据3,结算单,证明慈晖中学借款及还息等相关事实。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证实:2004年底,慈晖中学资金紧缺,基建工程面临停工,经其介绍,张某某与该校董事长陈某某洽谈,从张某某处借款,如给张某某工程做就作保证金,否则,就作为借款,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同年12月17日,慈晖中学收取张某某现金x元。次日,双方签订《慈晖中学基建工程协议》,后因张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经双方口头协商将x元转作借款。至今慈晖中学只支付张某某利息计x元。

被告慈晖中学答辩称,2004年12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x元,次日,双方签订《慈晖中学基建工程承包协议》。因张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故合同未予履行,但被告偿还了原告现金x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款是工程质保金,原告主张系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慈晖中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张某某出具的收条10张,证明慈晖中学先后8次偿还张某某现金计x元。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目的不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虽记载为x元,但其中有x元是原告反悔了,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现金x元;证据3,被告收取原告现金x元及偿还原告现金x元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一张纸条,只能作为原告方的陈某,不是双方的有效结算依据。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王某某身份比较特殊,其由于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因而对学校有很大意见,其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为x元,但双方均认可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现金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对双方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底,被告慈晖中学因基建工程资金紧缺,原告张某某经该校总务处负责人王某某介绍,同慈晖中学董事长陈某某洽谈,拟将慈晖中学教学楼或学生食堂一栋建设工程交由张某某承建。同年12月17日,张某某向慈晖中学交纳工程保证金x元,但慈晖中学出具收款凭证为x元。次日,双方签订《慈晖中学基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慈晖中学(甲方)承包给张某某(乙方)教学大楼或学生食堂一栋建设,乙方必须按甲方的基建要求如质如量,按期交付;甲方施工期限不能超过2005年4月份;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质保金x元;甲方到期如违约,没有工程交付乙方施工,甲方将按月息3分赔付违约金;具体事宜在施工前,签订建筑合同,双方都须按合同办事。合同签订后,慈晖中学以张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为由,未将工程交给张某某承建。经双方口头协商,慈晖中学将收取张某某的工程保证金x元转作借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05年9月7日、12月23日慈晖中学分别支付张某某现金x元、x元;2006年3月1日,支付现金x元;2007年3月13日,支付现金x元;2008年2月25日支付现金x元;2009年1月22日、2月13日,分别支付现金x元、x元,慈晖中学支付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为x元。此后,张某某为催收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故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即慈晖中学收取张某某的现金x元是工程保证金还是借款;慈晖中学付给张某某的现金x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17日,被告慈晖中学因基建工程资金短缺,许诺给原告张某某工程承建,收取张某某工程质保金x元。次日,双方签订《慈晖中学基建工程承包协议》后,慈晖中学以张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为由,不予履行协议。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具体事宜在施工前,签订建筑合同,双方都须按合同办事。从该条款的内容看,双方对该协议约定了附条件,即如果慈晖中学将工程交由张某某承建,则需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慈晖中学未将工程交由张某某承建,该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慈晖中学基建工程承包协议》没有生效,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慈晖中学收取张某某的工程质保金未予返还,根据证人王某某的证实:经双方口头约定将慈晖中学收取张某某的工程质保金x元转作借款,月息按3分计算。对此,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证人王某某时任慈晖中学总务处负责人,且2007年8月被聘任为该校董事长助理,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反驳该证人证言。王某南的证言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告张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张某某提出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利息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间,慈晖中学先后付给张某某的现金x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款应当充抵借款利息。但慈晖中学在支付张某某现金时,其金额超出利息部分的,应当充抵主债务即本金。故慈晖中学从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x.05元,利息x.79元(详见本息计算清单)。另2010年2月5日,本院裁定先予执行的现金x元,应从慈晖中学尚欠张某某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慈晖中学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x.05元,利息x.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05元,利息x.79元,共计x.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x元,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慈晖中学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息计算表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2004.12.17-2005.9.7本金x元×263天×1.55(万分之利率)=x.20元(利息),

2005.9.7付现金x元-利息x.20元,下欠本金x元-x元+x.20元=x.20元;

2、2005.9.7-2005.12.23本金x.20元×107天×1.55(万分之利率)=x.41元(利息),

2005.12.23付现金x元,不够支付利息;

3、2005.12.23-2006.3.1本金x.20元×68天×1.55(万分之利率)=x.10元(利息);

2006.3.1付现金x元,

以上2-3项合计付现金x元-利息x.51元,下欠本金x.20元-x元+x.51元=x.71元;

4、2006.3.1-2006.4.28本金x.71元×58天×1.55(万分之利率)=x.83元(利息);

5、2006.4.28-2006.8.18本金x.71元×112天×1.625(万分之利率)=x.73元(利息);

6、2006.8.18-2007.3.13本金x.71元×207天×1.7(万分之利率)=x.08元(利息),

2007.3.13付现金x元-以上4-6项利息计x.64元,下欠本金x.71元-x+x.64元=x.35元;

7、2007.3.13-2007.3.18本金x.35元×5天×1.7(万分之利率)=1031.76元(利息);

8、2007.3.18-2007.5.18本金x.35元×61天×1.775(万分之利率)=x.78元(利息);

9、2007.5.18-2007.7.20本金x.35元×63天×1.825(万分之利率)=x.05元(利息);

10、2007.7.20-2007.8.21本金x.35元×32天×1.9(万分之利率)=7380.11元(利息);

11、2007.8.21-2007.9.14本金x.35元×24天×1.95(万分之利率)=5680.74元(利息);

12、2007.9.14-2007.12.20本金x.35元×97天×2.025(万分之利率)=x.72元(利息);

13、2007.12.20-2008.2.25本金x.35元×66天×2.075(万分之利率)=x.45元(利息),

2008.2.25付现金x元-以上7-13项利息计x.61元,下欠本金x.35元-x元+x.61元=x.96元;

14、2008.2.25-2008.9.15本金x.96元×202天×2.075(万分之利率)=x元(利息);

15、2008.9.15-2008.10.8本金x.96元×23天×2(万分之利率)=4579.26元(利息);

16、2008.10.8-2008.10.29本金x.96元×21天×1.925(万分之利率)=4024.27元(利息);

17、2008.10.29-2008.11.26本金x.96元×27天×1.85(万分之利率)=4972.48元(利息);

18、2008.11.26-2008.12.22本金x.96元×26天×1.55(万分之利率)=4011.83元(利息);

19、2008.12.22-2009.1.22本金x.96元×31天×1.475(万分之利率)=4551.88元(利息),

2009.1.22付现金x元,以上14-19项利息计x.72元,不够支付利息;

20、2009.1.22-2009.2.13本金x.96元×22天×1.475(万分之利率)=3230.37元(利息),

2009.2.13付现金x元-以上14-20项利息计x.09元,下欠本金x.96元-x元+x.09元=x.05元;

21、2009.2.13-2009.11.30本金x.05元×290天×1.475(万分之利率)=x.16元(利息)。

以上1-21项应付利息计x.21元×4倍=x.84元-已付利息x.05元(即原本金x元-尚欠本金x.05元=x.95元,已付x元-x.95元=x.05元)=尚欠利息x.79元+尚欠本金x.05元,尚欠本息共计x.84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