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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麦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王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开麦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B186。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王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碧水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开麦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麦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王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麦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金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开麦拉公司诉称:2007年5月28日,开麦拉公司与金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开麦拉公司向金王公司负责独家推广的“2007中国城市健身长跑黄某大奖赛”提供300万元活动经费,并配合金王公司在内蒙古卫视黄某时间播放广告,金王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前分阶段向开麦拉公司支付对价350万元,否则金王公司构成违约需向开麦拉公司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开麦拉公司依约向金王公司提供了300万元活动经费及广告服务,但金王公司只支付8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开麦拉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金王公司给付服务对价款270万元及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赔偿金(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为x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服务对价款付清之日止,以270万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诉讼费由金王公司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金王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开麦拉公司认为支付300万元是金王公司向其支付350万元的前提之一,金王公司对此有异议。开麦拉公司向金王公司支付300万元,系活动运营以及为开麦拉公司代表的内蒙古卫视提供场地广告的对价,而金王公司向开麦拉公司支付350万元是以开麦拉公司为金王公司投放广告宣传为前提的。金王公司不同意支付270万元服务对价。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开麦拉公司应向金王公司提供投放的广告次数为:白天11:00-17:00之间15秒广告共300次,晚间20:00-23:00之间15秒广告共300次,总决赛结束后,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晚间20:40-20:55播出15分钟精彩剪辑片3次。金王公司向开麦拉公司支付84万元服务对价,但开麦拉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却一直未履行相应协助及服务义务,故不同意开麦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开麦拉公司退还服务对价款8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开麦拉公司对反诉答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具体广告和宣传报道内容由金王公司负责,开麦拉公司仅仅负责审查金王公司提供的广告质量,开麦拉公司已经按照金王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广告已在内蒙古卫视播出,故不同意金王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开麦拉公司(甲方)与金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甲方协助乙方举办并推广“2007‘金莱克杯’中国城市健身长跑黄某大奖赛”活动;该活动由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举办,具体安排为:2007年6月16日广州市,2007年7月7日西安市,2007年7月28日呼和浩特市(待定),2007年8月18日杭州市,2007年9月22日武汉市(全国总决赛);甲方资金系指甲方负责提供的活动所需营运经费人民币300万元;甲方应在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将甲方资金的80%,即人民币24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在活动广州站比赛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6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保证甲方该活动的真实合法性,并将甲方300万元资金专用于该活动市场开发和推广等运营用途;甲方有权对甲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指乙方在银行单独开设账户,对该活动所关联的资金支配应每笔以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将利用自身资源的优势,提供内蒙古卫视黄某时间广告段配合并协助乙方组织活动产品的开发及各项商业推广;协议有效期开始,乙方在以上各活动城市现场为甲方推荐的内蒙古卫视做相关广告,和允许内蒙古卫视作为该活动的主播单位之一出现在相关活动场景中,乙方并承担相关现场的制作等费用;甲方将提供有效的媒体资源为乙方活动进行广告和宣传报道;具体广告及宣传报道的内容由乙方负责提供,甲方有权审查乙方所提交的广告及宣传片的节目质量;鉴于甲方为乙方所提供的各项协助及服务,乙方同意将分阶段按项目的进度以附件所示的时间向甲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350万元作为对价,对于超过人民币350万元的活动营运收入,双方另行商定分配比例;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一方如果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向对方支付款项的,除视为违约行为外,另每日向对方支付人民币1‰的赔偿金;对协议的任何修改、修订、补充应由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等。附件约定了乙方的对价支付时间及方式,即2007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对价人民币80万元;2007年7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对价人民币85万元;2007年8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对价人民币85万元;2007年9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对价最后一笔款项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50万元;尽管如上所述,双方同意对于每一期付款,甲方给予乙方额外3个月的延展期(即相关期限之后的三个月内付款),如果乙方能在延展期内予以支付,将不构成对合同的违约,不用支付赔偿金。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主协议书为该活动(包括客户赞助商名称、标识和活动一起配合的广告内容)提供投放广告次数为白天11:00-17:00之间15秒广告片共300次,晚间20:00-23:00之间15秒广告片共300次,投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总次数播出完毕为止;总决赛结束后,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晚间20:40-20:55在内蒙古卫视播出15分钟精彩剪辑片3次。

2007年6月21日,开麦拉公司向金王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2007年9月19日,金王公司支付开麦拉公司人民币80万元。

金王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6日、9月7日、10月10日向开麦拉公司出具账单,依次确认欠款85万元、85万元和100万元,并注明根据协议规定每一期付款给予3个月延展期。

诉讼中,开麦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电视台卫视频道广告部出具的《内蒙古电视台播出证明》,该证明显示自20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内蒙古汉语卫视频道播放15秒金王公司广告共计600次,2007年10月13日、20日、27日分别播放900秒广告共3次。金王公司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金王公司提交确认书、金王公司与北京天杰智成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条,提出开麦拉公司曾委托天杰公司追索债务,其向该公司支付了4万元,该款项亦属于金王公司向开麦拉公司支付的服务对价款。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天杰公司受开麦拉公司委托,前往金王公司居住地协商关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事,由于该合作纯属于协议经济纠纷,双方最后协商一致,金王公司同意支付天杰公司x元,解决开麦拉公司与金王公司的合作纠纷。双方签字时金王公司支付天杰公司x元,余款x元待2008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以上款项金王公司自愿支付给天杰公司)乙方代表:杨志伟”。2008年6月28日,杨志伟出具收条,上有“今收到金王公司及肖XX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属于开麦拉公司与金王公司关于合作‘黄某大奖赛’经济纠纷的解决费用”等字样。开麦拉公司承认曾委托天杰公司追索债务,但对协议书、收条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过4万元款项。

另,开麦拉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赔偿金属于违约金性质。

上述事实,有开麦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附件、《补充协议书》、账单3张、《内蒙古电视台播出证明》、传真件3份,金王公司提供的发票、2007“金莱克杯”中国城市健身长跑黄某大奖赛总决赛秩序册、内蒙古卫视回报总结、确认书、金王公司与天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麦拉公司与金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王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6日、9月7日、10月10日向开麦拉公司出具账单,确认欠款事实,其理应履行付款义务。金王公司以开麦拉公司未履行发布广告义务为由,要求开麦拉公司返还对价款84万元,但根据开麦拉公司提交的《内蒙古电视台播出证明》,开麦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20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内蒙古卫视播放了金王公司的广告及宣传片,金王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金王公司曾于2007年9月19日向开麦拉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3次出具欠款确认单,如果开麦拉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金王公司没有行使抗辩权,反而实施付款和确认欠款的行为有悖常理,故本院对金王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金王公司提交与天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条,用以证明另向开麦拉公司支付了4万元款项,但协议书及收条均显示该款项系支付给天杰公司,收条上还注明付款人为金王公司及肖XX个人,并非仅由金王公司付款,现开麦拉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不予认可,本院对金王公司的上述付款主张不予采纳。开麦拉公司要求金王公司给付对价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如果一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每日向对方支付1‰的赔偿金,金王公司在各期付款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延展期内均未付款,故开麦拉公司有权要求金王公司支付赔偿金,对开麦拉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王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开麦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王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开麦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赔偿金(自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O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人民币七万八千二百元,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王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王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王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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