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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盐湖镇莲江村关塘村民小组诉常宁市盐湖镇莲江煤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X镇X村关塘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花,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X镇莲江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镇X村。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宁市X镇X村关塘村X组(以下简称关塘组)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X镇莲江煤矿(以下简称莲江煤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关塘组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维花,被上诉莲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26日,常宁市X镇X村与原告关塘组签订《关于关塘组征收土地及其它有关协议》,协议规定,由莲江村X组新园造大约六亩土地用来开办莲江煤矿,莲江村每年分两次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费及管理费共计8000元,煤矿投产后,其“上下车”全部由原告关塘组负责;煤矿停办后,所征收的土地仍然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06年,莲江煤矿按照政策规定关闭位于关塘组土地上的新井,在常宁市X乡X村上洞组开办改造井。而后被告莲江煤矿以新办井口不在原告关塘组的土地范围内为由,拒绝关塘组“上下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6月27日,经常宁市政府办、国土局、煤炭局、信访局及盐湖镇政府等部门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原约定的管理费等由每年的8000元提高到x元,直至被告莲江煤矿领取停办证为止;被告莲江煤矿需要临时用工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原告关塘组;补充协议签订后,原来的协议继续有效。此后,双方都能按照两份协议执行。2009年4月,被告莲江煤矿又不允许原告关塘组的村民“上下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关塘组与莲江村签订的协议以及与被告莲江煤矿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都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补充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对“上下车”作出具体的约定,只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需要临时用工时优先考虑原告关塘组,且约定原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关塘组要求被告莲江煤矿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应不予支持。原告关塘组要求被告莲江煤矿赔偿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提供不出具体计算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关塘组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常宁市X镇莲江煤矿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使用原告常宁市X镇X村关塘村X组土地范围内,莲江煤矿需要临时用工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关塘组。二、驳回原告常宁市X镇X村关塘村X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关塘组负担150元,被告莲江煤矿负担200元。

关塘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补充协议签订时,没有对“上下车”作出具体的约定,只是规定需临时用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关塘组,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避开原协议将补充协议的“临时用工”与原协议、“上、下车”相混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既没终止,也无变更。2、原判对上诉人请求解决的“上、下车”问题不作处理,而对本来就概念模糊、又无争议意义的“临时用工”作出判决,既没解决问题,也没化解矛盾。3、2004年协议中所约定的上诉人“上、下车”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恢复“上、下车”正常做工。

被上诉人莲江煤矿辩称,煤矿临时用工并非长期固定的“上下车”用工,根据双方2007年6月27日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如需临时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上诉人村民,故上诉人诉请没有依据。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关塘组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即:

证据1,常宁市国土局信访事项受理书,用以证明2007年补充协议与2004年协议约定的“上、下车”事项无关;

证据2,刘某古等十八名关塘组村民向本院的报告,用以证明2009年3月该组村民吴秋生、刘某某、刘某辉等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证据3,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属劳动争议;

证据4-17,上诉人关塘组刘某云等村民在被上诉人莲江煤矿做工(“上、下车”)及收入情况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村民在被上诉人处做工的时间及收入。

被上诉人莲江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在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关塘组主张撤回其提交的证据3-17。被上诉人莲江煤矿亦主张撤回其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莲江煤矿认为上诉人关塘组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内容不真实,该两份证据均不是有效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处分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撤回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属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对方合法权益且并不与对方证明目的相抵触,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双方撤回所举证据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关塘组提交的证据1,既与本案双方争议事项无直接关联性,又无法单独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实属上诉人村民就本案纠纷所作的当事人陈述,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7年补充协议是双方对2004年协议未约定事项的另行约定,还是对2004年协议的变更,以及2007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临时用工”是否包括2004年协议中的“上、下车”事项。对比两协议,2004年协议约定的事项主要有:租赁使用土地的范围;土地租赁费用(每年800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两次支付);煤矿往来运输物资主要指煤碳的装卸工作(即双方所称的“上、下车”)按每吨5元交由关塘组完成,煤矿停产后,租用土地归还关塘组。该协议涉及两方面法律关系,其一为土地租赁使用法律关系,其二为装卸劳务法律关系。双方2007年补充协议主要事项为:土地租赁使用费每年增加4000元;莲江煤矿需临时用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关塘组村民;2004年协议继续有效。从中可以看出,2007年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原来协议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是在原协议约定之外增加土地租赁使用费用,并对煤碳等物资装卸工作的以外的临时用工问题进行补充约定等,并非是对原协议的变更,该两协议并行不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变更存在争议,且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双方未变更合同,故本案中应推定双方2007年协议并非系对2004年协议的变更。因此,2007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临时用工”事项并不包括2004年协议中的“上、下车”事项,故被上诉人莲江煤矿不按2004年协议将煤碳等物资的装卸工作交由上诉人关塘组村民完成,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关塘组要求被上诉人莲江煤矿将煤碳等物资的装卸工作交由其完成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莲江煤矿所称煤矿现使用铲车装卸而上诉人无法胜任该工作的主张,因上诉人关塘组愿意自置铲车进行装卸,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关塘组未对原判第二项提出上诉,故对该项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常宁市X镇莲江煤矿依照双方2004年合同约定继续将煤碳等物资的装卸工作(“上、下车”)交由上诉人常宁市X镇X村关塘村X组完成。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350元,二审受理费3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8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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