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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香,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江某,被告石景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刘某在石景山人保就其所有的京x小客车某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和机动车某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某)等各项保险。2009年6月27日,在北京市X区门口,刘某驾驶投保车某将第三人何景芬撞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景芬进行了住院治疗,刘某向何景芬赔偿医疗费x.8元,护某、营养费和误工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及交通费137元。投保车某在事故中受损,刘某因修理事故车某花费4527元。刘某就上述损失向人保石景山分公司主张理赔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景山人保支付保险赔偿金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景山人保答辩称:伤者的医疗费用中部分超出医保范围,对于超出部分石景山人保不同意赔偿。刘某未提供相关医嘱及误工证明,故对于护某、营养费和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不在医保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因保险条款中规定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的发生时间与出院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伤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不同意赔偿。刘某主张的车某维修费用,石景山人保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刘某就其所有的京x东风雪铁龙轿车某石景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车某、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某责任限额为x元。2009年6月27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X区路口,刘某驾驶投保车某将何景芬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何景芬分别于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6日、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14日三次在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刘某为何景芬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何景芬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石景山人保赔偿各项损失。通州法院经审理确认,何景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挂号费、急某、救护某)x.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误工费x.59元、护某5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36元。刘某已为何景芬支付医疗费(含挂号费、急某、救护某)x.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元、以收条形式表现的护某、营养费和误工费x元,以发票形式表现的护某2900元、交通费137元。通州法院判决刘某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并负担鉴定费2000元,石景山人保赔偿何景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64.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判决已生效,刘某与石景山人保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某险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医疗急某收费专用收据、救护某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潞河医院结算收据、轮椅收据、车某通行费专用发票、出租汽车某用发票、陪护某议书、护某发票、护某、营养费及误工费收条、休假证明书、车某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汽车某修费发票、汽车某修施工单及维修车某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就其所有的京x东风雪铁龙轿车某石景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车某等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刘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驾驶投保车某出现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石景山人保应在承保险种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向石景山人保主张其已支付伤者的医疗费(含挂号费、急某、救护某)x.8元,石景山人保虽提出部分医疗费用超出医保范围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石景山人保对刘某的该项损失应予赔偿。石景山人保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余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元,石景山人保认为该项费用在医保范围外,不予赔偿,但交强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故石景山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部分费用。刘某主张赔偿护某、营养费和误工费x元,但依据通州法院判决,伤者发生的合理的营养费500元、误工费x.59元、护某5460元,石景山人保应按法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护某,石景山人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营养费500元,石景山人保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某主张交通费137元,系因伤者出院乘车某发生,但发生交通费的时间在伤者办理出院手续之前,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伤者必要乘车某用,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费2000元,石景山人保认为属于免赔范围,因第三者险条款未明确规定鉴定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且该费用确系刘某的实际财产损失,故石景山人保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石景山人保认为第三者险条款中已规定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该规定中的诉讼费用应为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而本案诉讼费用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双方责任比例予以确定,不适用该免责条款,故石景山人保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投保车某的维修费用4527元,石景山人保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赔偿金九万九千零九十八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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