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嘉盛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04川)。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阮健、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众金某公司诉称:2007年1月,张某某、王某某为从大众金某公司指定经销商东莞市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购买大众波罗1.4自动挡两厢轿车1辆,向大众金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07年2月9日,张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07年3月1日,大众金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于2007年3月9日对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按照约定,张某某、王某某应自2007年4月起至2009年3月止,每月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张某某、王某某自2009年1月逾期还款,2009年2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大众金某公司多次以电话和信函方式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王某某偿还截至2009年5月13日的逾期本金6775.62元、逾期利息63.59元、罚息173.12元;支付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大众金某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大众金某公司作为贷款人、金某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借款人张某某、共同借款人王某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大众波罗1.4L自动挡两厢轿车的车款(发票价格x元,首付款x元);贷款金某x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到24期每期应付3420元,每月第8日、第18日或第28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或过户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为0.625%,基本年利率为7.5%,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张某某在大众金某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第1期至24期每期划款3420元的授权书;2、车主张某某签署的保险赔偿金某让声明;3、车主张某某签署的提车凭证;4、张某某签署的承诺函;5、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张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牌号为粤x、车架号x、蓝色、车辆登记证编号x)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x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某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合同签订后,大众金某公司亦如约发放了贷款。

2007年3月9日,张某某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张某某、王某某自2009年1月起未按时向大众金某公司偿付款项。截至2009年5月13日,张某某、王某某尚欠逾期本金6775.62元、利息63.59元、应交罚息173.1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大众金某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张某某与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张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某、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大众金某公司要求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张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的逾期借款本金某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二分、利息六十三元五角九分、罚息一百七十三元一角二分。

二、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某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