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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田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丰田公司与李某某、陈某某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为购买FTMS丰田品牌汽车1辆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8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月还款本息3699.41元。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08年2月4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李某某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粤x,李某某在丰田公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与李某某一起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入还款期后,李某某多次逾期还款,陈某某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丰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丰田公司与李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李某某、陈某某归还截止到2009年8月26日的逾期借款本金x.47元、逾期利息6850.39元、罚息2438.26元以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x.9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判令丰田公司对李某某所有的粤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李某某、陈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李某某、共同借款人陈某某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FTMS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x,初始月利率为9.x‰。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的,自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实施之日的下一个还款日起,本合同利率按本条约定相应调整;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本息共计3699.41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户名为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号为x后,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完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第4项为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9项为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第10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催收工本费、手续费。

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08年2月4日按约定向李某某、陈某某发放了贷款。李某某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x)。2008年2月14日,李某某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手续。2008年10月开始,李某某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09年8月26日,李某某拖欠逾期借款本金x.47元、逾期利息6850.39元、罚息2438.26元,以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x.92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陈某某与丰田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李某某、陈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公司要求李某某、陈某某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故在李某某、陈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陈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九万三千八百六十六元三角九分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到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的逾期利息为六千八百五十元三角九分、罚息为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二角六分;自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三、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所有的号牌为粤x的丰田牌轿车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由李某某、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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