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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与北京大红椒重庆菜食府、陈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红椒重庆菜食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X号。

投资人朱博,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红椒重庆菜食府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秀锋,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与北京大红椒重庆菜食府(以下简称大红椒食府)、陈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立斌、阮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朝阳医院委托代理人杜冰,大红椒食府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委托代理人樊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朝阳医院起诉称:2002年12月2日,朝阳医院与由陈某独资设立的大红椒食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大红椒食府承包朝阳医院的职工食堂,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大红椒食府每年支付管理费x元,朝阳医院按季度向大红椒食府收取水费、电费、天然气费及电话费。协议签订后,朝阳医院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大红椒食府在协议履行期间共拖欠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x元及水电费x元。协议到期后,陈某未将职工食堂返还给朝阳医院,并持续占有职工食堂经营达2年之久,给朝阳医院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的水电费x元及朝阳医院的预期利润损失即管理费x元。故朝阳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红椒食府、陈某立即撤离并返还朝阳医院的职工食堂;判令大红椒食府、陈某返还相关物品;判令大红椒食府、陈某向朝阳医院支付管理费x元、水电费x元;判令大红椒食府、陈某赔偿朝阳医院水电费损失x元、预期利润损失即管理费x元;判令大红椒食府、陈某支付朝阳医院利息损失x.55元,并由大红椒食府、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红椒食府答辩称:大红椒食府是于2003年4月15日通过依法受让大红椒食府原投资人陈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而获得该企业的经营权。由于朝阳医院所主张的《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2年12月2日,因此大红椒食府与朝阳医院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形,更无撤离的事实基础,故大红椒食府不同意朝阳医院的诉讼请求。

陈某答辩称:陈某确实于2002年9月16日以个人独资的形式注册了大红椒食府,并于2002年10月2日与朝阳医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大红椒食府使用朝阳医院的食堂为朝阳医院的相关人员提供就餐服务,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管理费为每年x元。但合同签订后,陈某的实际经营期间仅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4月15日,且交纳了半年的管理费x元。2003年4月15日,陈某将大红椒食府转让他人。后朝阳医院收回了食堂,并聘用陈某作为经理管理食堂。2008年7至8月,陈某不再对食堂进行管理。综上,陈某不同意朝阳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朝阳医院(甲方)与大红椒食府(乙方)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职工食堂,为甲方职工提供有偿饮食服务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食堂坐落于白家庄路X号院内,共有房屋6间;乙方使用该房屋为甲方进修医生、教办学生及职工提供就餐服务;乙方使用该房屋的期限为3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向甲方每年交纳8万元的管理费;水费、电费、天然气费及电话费应由甲方每季度按乙方实际使用情况收取,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期满后,本协议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该房屋及原有设施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经营,则需提前2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经营,则续签协议;如乙方拖欠管理费及水、电、气等费用累计时间达1个月,甲方可终止协议并收回该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此外,《协议书》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朝阳医院依约交付了食堂,陈某亦开始经营食堂。2002年12月30日,陈某向朝阳医院交纳了2003年1月至6月的管理费x元。2003年8月27日,陈某又向朝阳医院交纳了2003年7月至12月的管理费x元。2004年2月4日,陈某向朝阳医院交纳了2003年1月28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x元。庭审中,陈某否认曾经向朝阳医院交纳过2003年7月至12月的管理费,且对朝阳医院提交的2003年8月27日的收据背面陈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陈某在与朝阳医院履行《协议书》期间,将大红椒食府转让与他人。朝阳医院主张陈某转让大红椒食府一事并未通知朝阳医院,且陈某在转让大红椒食府后仍然经营朝阳医院食堂。陈某则称朝阳医院知晓其转让大红椒食府的相关事宜,且朝阳医院在陈某于2003年4月15日转让大红椒食府后,即聘请其作为朝阳医院职工食堂的经理管理食堂。因此,2003年4月15日之后陈某与朝阳医院之间为聘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陈某与朝阳医院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认定陈某与朝阳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朝阳医院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大红椒食府及陈某先行腾退并交付职工食堂。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了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现职工食堂及其相关财产已返还朝阳医院。

以上事实,有朝阳医院提交的《协议书》、收据、交接清单、工商档案、通知、裁决书、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以大红椒食府名义与朝阳医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朝阳医院依约将其职工食堂及相关食堂物品移交与陈某,陈某亦开始经营食堂并向朝阳医院交纳了2003年的管理费x元及水电费x元,但2003年后陈某未再交纳管理费及水电费。《协议书》到期后,陈某未将职工食堂交还朝阳医院,而继续对职工食堂进行经营管理,朝阳医院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陈某与朝阳医院同意继续按原《协议书》的条款履行,但截至陈某离开朝阳医院职工食堂,陈某未向朝阳医院交纳过管理费及水电费。因此现朝阳医院要求陈某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x元及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朝阳医院要求陈某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朝阳医院认可职工食堂的水电表于2004年就已损坏,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职工食堂实际水电费的发生金额,因此朝阳医院要求陈某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朝阳医院要求陈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陈某未按期支付管理费,因此朝阳医院有权要求陈某赔偿其利息损失,但朝阳医院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本院将予以调整。对于朝阳医院要求大红椒食府共同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由于大红椒食府从陈某手中接手该企业经营权后,并未实际经营管理朝阳医院的职工食堂,亦未接收职工食堂的的相关物品,职工食堂的实际经营者以及职工食堂相关物品的接收者均为陈某,因此朝阳医院要求大红椒食府与陈某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朝阳医院有权收回其职工食堂及相关物品,因此本院对于朝阳医院要求陈某撤离食堂并返还相关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立即撤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职工食堂并返还相关物品(已执行);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管理费二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九元;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的利息以十六万元为本金计算,自二OO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止的利息以二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二十元,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负担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五千零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某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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