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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杜海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30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几天就订婚并登记了结婚,之后原告到外地打工,并于同年年底回来与被告举行婚礼。在双方结婚后几年时间内没有生育小孩子,且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姻基础差,在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元月,原告搬出被告家里在外居住,至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某的夫妻关系;

2、周XX、向非XX、彭XX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外租房独自居住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在婚前及婚后感情均甚好,虽然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子,但原、被告四处求医,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近年外出打工有些异常,但被告仍然一如既往地珍惜两人的情感。夫妻之间虽有小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本庭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合某庭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几日后订婚并于2006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告外出打工,并于2006年年底回娄底与被告陈某举行婚礼。此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居住在被告家中,期间偶有共同在娄底附近打工。至2008年3月,因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在湘潭等医院进行过治疗。2009年8、9月份被告陈某外出打工,原告李某亦在娄底城区打工。因双方没有居住在一起,且彼此沟通不够,致夫妻感情紧张。2010年元月原告李某搬出被告家在外居住,期间被告偶有到原告打工地点找原告或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没有回去。2010年阴历12月原告听从被告父母的安排回被告家过生日,居住一日后离开。因认为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遂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性格、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过矛盾,但夫妻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现被告陈某及其家人表示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更多地关心、照顾原告。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慧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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