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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某訴楊萬宜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葉某   法官:法官楊振權、法官袁家寧   文号:HCMP1992/2007

HCMP199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1992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57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葉某

答辯人楊萬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2月13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申請人葉某女士入稟區域法院向楊萬宜先生索償。葉某士的索償建基在她和楊先生簽署買賣杜老誌台5字樓A座(“該單位”)50%權益的合約。楊先生是該單位的註冊業主。

2.葉某士指根據該合約(“該合約”),楊先生承諾以357,000元,即該單位售價714,000元的一半,將該單位的50%權益售賣給葉某士。其後葉某士代楊先生支付10,000元律師費,及將20,000元轉賬入楊先生的戶口,用作支付購買該單位的按金。但楊先生沒有履行合約,將該單位的50%權益轉到她名下,亦拒絕支付雙倍訂金,即60,000元的賠償。

3.因此葉某士要求法庭頒令要楊先生歸還她支付的訂金,與及賠償損失。

4.楊先生反對葉某士的索償,指該合約是在葉某士的誤導,失實陳述或雙方都有錯誤理解的情況下簽署的,故屬無效。

5.楊先生指葉某士透過其認識的地產經紀,以過期的成交價資料及錯誤的產權負擔數額,誤導楊先生,誘使他簽署該合約。

6.楊先生指葉某士利用過期的成交價資料,蓄意作出失實陳述,指該單位的最高市價只是85萬8千元而該單位更欠下產權負擔14萬4千元,因此該單位的實際價值只是714,000元。楊先生更指葉某士誘使他簽下授權書,容許葉某士處理該單位。

7.楊先生力稱從來沒有同意支付10,000元律師費用。但楊先生同意葉某士確曾將20,000元轉賬入他的戶口。楊先生願意償還該20,000元給葉某士。事實上楊先生在案件審理前,已將20,000元存放在法庭,表示他願意將該20,000元還給葉某士。

8.案件由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審理。經審訊後,黃法官在2007年2月16日頒下判案書裁定葉某士販訴。

9.黃法官裁定楊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黃法官接納楊先生的證供及否定葉某士的證供。

10.黃法官認定該合約是在葉某士向楊先生作出失實陳述及在誤導他的情況下,誘使楊先生簽訂的。黃法官裁定該合約無效,但由於楊先生確有收取過葉某士20,000元,而楊先生更將該筆款項存入法庭,黃法官下令該20,000元及利息134元交還給葉某士。

11.由於葉某士是以該合同是有效為訴訟的基礎,但最終該合約被裁定無效,因此黃法官下令葉某士支付有關訟費。

12.葉某士不服,在2007年10月16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通知書,要求法庭批准她逾期上訴黃法官的判決。

13.在提出逾期上訴許可通知書前,在2007年10月,葉某士曾向黃法官申請上訴,但申請被駁回。

14.2007年10月22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鄧國楨亦拒絕葉某士的申請,葉某士仍不服,現再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她上訴黃法官的判決。

15.葉某士強稱她是“在2007年10月5日在區域法院被黃慶春法官駁回上訴,本人在2007年10月17日向高等法院呈交上訴文件,本人在14天內提出上訴申請,並沒有逾期申請”。

16.葉某士力稱黃法官的判決不公平,原因是楊先生絕非誠實可靠,而是謊話連編。葉某士稱她有新證據支持她的立場,但黃法官郤拒絕採納,更強調該合約不清晰,而沒有詳細考慮訂立該合約的經過。

17.葉某士指雙方簽訂該合約時,向楊先生提供的是共三頁的交易記錄,包括2004年11、12月的交易記錄,而非楊先生所指的兩頁及只屬2003年的舊交易記錄。葉某士要求法庭採納新的三頁交易記錄,以證明楊先生沒有被誤導而他亦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葉某士亦指事件導致雙方有爭執及打鬥而楊先生更因此被起訴。

18.葉某士強調黃法官的判決不當,導致她蒙受極大的經濟損失,包括要支付巨額訟費,因此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她上訴。

19.《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有以下規定:

“(1)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來自法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3)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上訴,必須獲得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4)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期限屆滿前向法官...提出—

(c)由緊接區域法院的有關判決或命令加蓋印章或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日期翌日起計的28天,

如上訴許可遭拒絕,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的另一段14天的期限內向上訴法庭提出。”

20.黃法官的判決是在2007年2月16日作出而該判決的加蓋印章日期是2007年3月1日。

21.根據上述第58號命令,如葉某士希望就黃法官的判決上訴,她必須在2007年3月1日起計的28天內向黃法官提出。如黃法官拒絕,葉某士有另一段14天的期限向上訴法庭提出。

22.葉某士向黃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日期遠超上述規定的28天,屬嚴重延誤。

23.葉某士指其申請是在黃法官拒絕其申請後的14天內作出而因此並非逾期,實屬狡辯。她完全忽視了當她向黃法官申請時她的申請已屬嚴重延誤,長達7個月。她亦沒有就該延誤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

24.再者,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黃法官對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的事實裁決。

25.當原審法官根據呈堂的證據及證人的證言而就事實問題作出裁決,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某、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因素,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上述優勢。

26.本案的主要議題是該合約是否在葉某士作出失實陳述及誤導楊先生的情況下訂立。

27.黃法官對該議題作出了仔細的分析。黃法官有權接納楊先生的證供指他是受葉某士的失實陳述及誤導下才簽署該合約。

28.該合約和合約訂明的售價亦和楊先生的證供吻合。黃法官裁定的事實是有根據的,上訴法庭沒有理據更改。

29.葉某士力指簽署該合約前,她曾將一份三頁的成交記錄,包括2004年的交易記錄交給楊先生。原審時,她沒有採納該立場。她的代表律師沒有就該點向楊先生查詢,葉某士作供時亦沒有作出該陳述。葉某士不能在案件審理完畢後,首次提出上述論點。葉某士指事件導致雙方爭執及打鬥,對事件亦不具影響力。

30.本庭已小心考慮過葉某士的申請理據。葉某士的上訴許可申請嚴重延誤,她亦沒有解釋延誤原因。更重要的是葉某士希望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可爭拗的論點支持。葉某士指面對的經濟損失亦是訴訟失敗的必然後果。

31.本庭沒有理據批准葉某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故本庭撤銷其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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