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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剑锋,湖南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湖南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胜。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怀孕第二个小孩时,被告曾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06年7月,原告在羊角塘金鸡街上修建三缝两间四层砖屋一栋。2008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胜,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双方从2008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还未构成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李某乙户籍底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李某与李某胜的户籍底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

5、建房许可证及用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胜。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三缝两间四层砖屋一栋、杉树约3000株。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从2008年9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分居事实及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加上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表示不愿意离婚。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家庭的和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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