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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向×华,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华,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群、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雷某,现年9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因原告抵挡不住外界的诱惑而离家出走,造成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关系不和,责任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农历7月25日生育一子,雷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05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证明声明书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城效乡X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外出务工多年的事实;

3、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相互谅解,多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小山

代理审判员余海霞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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