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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与上海秦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华夏钢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

负责人翁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秦亘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被告常州华夏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中银万泰置业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以下简称江浦支行)诉被告上海秦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亘公司)、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被告常州华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被告中银万泰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万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浦支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和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亘公司、被告德亚公司、被告华夏公司、被告中银万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浦支行诉称:2004年1月6日,江浦支行与秦亘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江浦支行贷款给秦亘公司人民币9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月11日至2005年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42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二。合同还约定提款方式为一次提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同日,江浦支行与德亚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银行借款保证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德亚公司承诺在借款人(即秦亘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就江浦支行在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且,德亚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向江浦支行出具了《承诺书》,再次确认了对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江浦支行依约发放了98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2004年7月份,华夏公司向江浦支行出具了《关于上海银行江浦支行贷款债务的担保书》,承诺对秦亘公司等19家公司在江浦支行处共计22,387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其中包括上述贷款。2004年7月6日,中银万泰又向江浦支行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对秦亘公司等4家公司在江浦支行共计3,920万元债务追加抵押担保,其中包括系争贷款。抵押物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的土地150亩,总价约8,250万元,中银万泰应于3个月内办妥土地证和相关抵押手续。秦亘公司结清了至同年9月21日止的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此后,江浦支行发现秦亘公司未能按照《上海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中的借款原因和用途使用该笔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相应的规定,江浦支行向秦亘公司、德亚公司和华夏公司宣布贷款于2004年10月1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同时要求德亚公司和华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中银万泰至今未按《抵押担保承诺书》约定办理土地证和相关抵押手续,则其应当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秦亘公司立即偿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2、秦亘公司偿付自2004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10月11日止的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为人民币30,355.50元,自2004年10月12日起至偿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830,355.5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3、德亚公司、华夏公司对秦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银万泰在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江浦支行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2004年1月6日,江浦支行与秦亘公司签订的《上海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2004年1月6日,江浦支行与德亚公司签订的《上海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德亚公司担保的事实;3、2004年6月30日,德亚公司向江浦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也证明德亚公司担保的事实;4、华夏公司向江浦支行出具的《关于上海银行江浦支行贷款债务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华夏公司担保的事实;5、江浦支行在2004年1月13日向秦亘公司放贷人民币98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江浦支行提供贷款的事实;6、2004年7月6日,中银万泰向江浦支行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要求中银万泰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7、秦亘公司的《上海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秦亘公司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机电产品;8、2004年10月11日,江浦支行向秦亘公司、德亚公司、华夏公司以及中银万泰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四份,证明江浦支行提前收贷的事实;9、江浦支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江浦支行的主体资格;10、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复(1998)X号《关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更改行名的批复》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沪银银管(1998)X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更改行名的批复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江浦支行的名称变更情况;11、秦亘公司、德亚公司以及华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三被告的主体资格;12、江浦支行的利息计收单一份,证明秦亘公司积欠借款期内利息的数额;13、2004年12月27日,案外人万泰集团出具的《关于上海银行江浦支行贷款债务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款项实际归案外人使用,秦亘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14、分别由华夏公司的两位董事张敏和奚国松签字的《关于上海银行江浦支行贷款债务的确认函》两份,证明华夏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15、分别由案外人“上海钢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安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派书》两份,证明张敏和奚国松系华夏公司的委派董事。

被告秦亘公司、被告德亚公司、被告华夏公司、被告中银万泰均未向本院提出其答辩意见,也未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25日,秦亘公司在向江浦支行出具的《上海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中借款用途栏明确“用于购买机电产品”。

2004年1月6日,江浦支行与秦亘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上海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11日至2005年1月10日,借款用途限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为4.42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二等合同条款。

2004年1月6日,江浦支行与德亚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上海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德亚公司为秦亘公司向江浦支行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4年1月13日,江浦支行向秦亘公司放款人民币980万元。

2004年6月30日,德亚公司又向江浦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承诺保证包括秦亘公司在内的在江浦支行的贷款按时还本付息,否则,将由德亚公司无条件负责偿还贷款。

2004年,华夏公司向江浦支行出具《关于上海银行江浦支行贷款债务的担保书》一份,明确“对上海环诺贸易有限公司等本担保书项下共十九家公司所欠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借款共计贰亿贰千叁百捌拾柒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保证期间为贰年”,在该担保书下列十九家公司借款明细中明确秦亘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0万元。

2004年7月6日,中银万泰向江浦支行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明确为包括秦亘公司在江浦支行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在内的借款提供追加土地抵押担保。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中银万泰系其承诺提供追加抵押担保的相关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也无证据表明该土地抵押办理过相关的登记手续。

2004年10月11日,江浦支行向秦亘公司、德亚公司、华夏公司以及中银万泰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明确因秦亘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故宣布借款于该日(即2004年10月11日)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

2004年12月27日,案外人万泰集团出具《关于上海银行江浦支行贷款债务的承诺书》一份,其中明确“鉴于上述八家公司借款均为万泰集团使用的事实”,而该八家公司包括本案主债务人秦亘公司。

截止到江浦支行宣布提前收贷(即2004年10月11日)为止,秦亘公司尚结欠江浦支行期内利息计人民币30,355.50元。

另,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X号批复同意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银行。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因本案贷款方江浦支行所在地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基于本案贷款的实际放款地点在贷款方所在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三、关于江浦支行的诉请。1、关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根据以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江浦支行以秦亘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为由,宣布贷款提前于2004年10月11日到期,并要求秦亘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30,355.50元以及秦亘公司应当自200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9,830,355.5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秦亘公司未向法院提出其抗辩意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2、关于德亚公司和华夏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德亚公司与江浦支行签订的《上海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内容以及德亚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又向江浦支行出具《承诺书》中的承诺,德亚公司为秦亘公司向江浦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因此,现江浦支行诉请要求德亚公司对秦亘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华夏公司在向江浦支行出具《关于上海银行江浦支行贷款债务的担保书》中明确对包括秦亘公司在内的向江浦支行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现江浦支行诉请要求华夏公司对秦亘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至于德亚公司和华夏公司未向法院提出其抗辩意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3、关于中银万泰的担保责任。中银万泰是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开始履行之后,其自行向江浦支行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提供追加抵押担保的,并表示由其办妥土地证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事实上,本案无证据表明中银万泰系其承诺提供追加抵押担保的相关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也无证据表明该土地抵押办理过相关的登记手续。因此,本院认为,中银万泰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对江浦支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江浦支行要求若秦亘公司、德亚公司以及华夏公司在履行了还款和相应的担保责任之后,江浦支行仍有未受偿债权的,则由中银万泰对该部分债务在人民币980万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中银万泰未向法院提出其抗辩意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秦亘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

二、被告上海秦亘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偿付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30,355.50元;

三、被告上海秦亘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830,355。50元为本金,自200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四、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秦亘贸易有限公司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常州华夏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秦亘贸易有限公司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如被告上海秦亘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常州华夏钢铁有限公司分别履行了以上还款责任以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之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仍有未受偿债权的,则由被告中银万泰置业控股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债务在人民币980万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常州华夏钢铁有限公司在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秦亘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520元,共计人民币108,530元,由被告上海秦亘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华夏钢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银万泰置业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被告上海秦亘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常州华夏钢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万泰置业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雷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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