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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张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

被告曹某,男。

被告张某(系被告曹某之妻),女。

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张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判决后,因原案第三人苏有妹对判决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6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将位于辰溪县X镇X街的私有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辰房权证新城区字第(略)号、土某使用权证为辰国用(2007)第(略)号,面积为122.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约定房价x元,房屋装修价x元,共计x元。原告当日付给二被告现金x元。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在辰溪县公证处对《房屋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原告需要权证过户,二被告违背约定,未协助原告办理权证过户手续。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协助将辰房权证新城区字第(略)号、辰国用(2007)第(略)号权证过户给原告。

被告曹某、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张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二被告将位于辰溪县X镇X街玉泉里小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辰房权证新城区字第(略)号、土某使用证号为辰国用(2007)第(略)号)转让给原告,约定房价为x元,二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三证(房产证、土某、契税证)交付原告;2、若原告需要办理房屋有关权证过户,费用由原告自付,二被告积极协助。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给付二被告现金x元。次日,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部分修缮,并于2008年农历5月18日乔迁居住。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在辰溪县公证处对《房屋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时二被告将该房屋转让过户等事项委托原告的丈夫刘启正办理。因二被告外出打工以及原告当时缺乏资金等原因,致使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约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证过户手续。特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苏有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因被告张某未履行调解协议,本院依据苏有妹的申请,于2008年8月5日查封了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2007年5月16日收条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某使用证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购房的事实;

2、本院(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本院(2008)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本院(2008)辰法执异字第76-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上述复印件均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被告因苏有妹的欠款,房屋被本院查封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张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购房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证过户手续,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被告曹某、张某协助将辰房权证新城区字第(略)号、辰国用(2007)第(略)号权证过户给原告曾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晓丽

审判员钟广应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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