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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舒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律师

被告舒某乙,女。

原告曹某与被告舒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5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舒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12月,因原告儿子曹某服兵役办理安置卡一事,被告称其有此能力办理,原告信以为真,遂委托被告办理此事,并约定由原告先付被告x元费用,如被告未办好或是假卡,上述款项将如数退还原告。之后被告交给原告一张湘民某字(2001)第x号入伍登记卡,此卡根本不能使原告之子达到安置就业的目的。此后,原告数次找被告交涉退款,但被告一直推托不退。为此,原告为维护自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某院依法判决。

被告舒某乙辩称:2007年12月中旬,原告曹某及其妻蒋小寸因儿子曹某退伍回乡急需安置卡找工作,为此通过张某某找到被告,要其通过关系给他办理一张安置卡,并自某拿出x元做为办安置卡的活动经费。后通过商议,约定:安置卡办好后,所收费用不予退还,此收条退还被告处理,未办好或是假卡,则退还所收费用x元。被告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之后为原告之子曹某办理了一张湘民某字(2001)第x号入伍登记卡,并亲手交到原告手中,当时原告一家人对该卡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给付的x元已开销于办理安置卡中,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办理安置卡的义务。至于原告之子曹某后来未得到工作安置,责任不在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之子曹某,于2001年12月以农业户口在辰溪县应征入伍,2006年12月退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曹某不享受非农业安置待遇。2007年,原告曹某为了曹某工作安置问题,通过张某某的介绍,多次找到被告舒某乙。后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只负责从省里办理好曹某的入伍登记卡即安置卡(证),不负责本县民某部门一切接收工作安置事宜,原告给付被告办卡(证)活动经费x元,卡(证)办好后,所收费用不予退还,此收条退还被告处理,如卡(证)未办理好或者是假卡(证),则被告退还该x元”等内容。2007年12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同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在未知晓曹某以农业户口应征入伍的情况下,通过熟人关系从湖南省民某厅办理了一张湘民某字(2001)第x号湖南省非农户口青年计划内入伍登记卡,并将原件交给了原告,当时原告一家人等对该卡真实性均无异议。后原告邀请张某某到辰溪县民某局为曹某办理工作安置手续。经该局查阅,曹某不在2001年非农户口青年计划内入伍登记卡发放名册之列,故该局未接收曹某的工作安置事宜。后原告在为曹某找工作过程中,该入伍登记卡原件不慎遗失,原告现只持有复印件。后来,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的入伍登记卡根本不能达到安置就业的目的,遂多次要求被告退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批准入伍存根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及辰溪县人民某府征兵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曹某入伍的时间、户口以及不享受非农业安置待遇的事实;

2、士官退出现役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曹某于2006年退出现役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份,证实被告舒某乙为原告曹某之子曹某办理安置卡的具体经过等事实;

4、湘民某字(2001)第x号湖南省非农户口青年计划内入伍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舒某乙已经履行为原告曹某之子曹某办理安置卡的义务;

5、辰溪县人民某府征兵办公室及辰溪县复员退伍军人优抚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湖南省非农户口青年计划内入伍登记卡样式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1份,证实入伍登记卡的具体形式及来源等事实;

6、辰溪县复员退伍军人优抚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曹某不在2001年非农户口青年计划内入伍登记卡发放名册之列;

7、收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舒某乙为原告曹某之子曹某办理安置卡向其收取活动经费x元等事实;

8、原告曹某书写的便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原告曹某向被告舒某乙提供其家庭成员情况等事实;

9、原、被告的陈述,分别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退伍义务兵安置由国家法定机关在义务兵入伍时确定安置名额,并发放安置卡,在安置对象退出现役后予以分配就业。本案中,原告曹某之子曹某系农业户口应征入伍,不享受由国家统一分配、安置工作的待遇。因此,原告曹某与被告舒某乙口头约定补办安置卡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舒某乙理应全部返还原告曹某给付的办理安置卡的活动经费。但原告明知其子在入伍时没有获得将由国家统一分配、安置工作的待遇,事后却多次主动找被告要求办理安置事宜,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某责任。被告在原告向其请求补办安置事项中,应当知晓其子曹某不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有关规定,仍通过熟人关系予以补办,故在本案中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某责任。另外,被告在办理安置卡过程中必然会开支一定经费。因此,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给付办理安置卡的活动经费。被告提出不应当返还该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某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某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舒某乙返还原告曹某给付的办理安置卡费用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30元,由被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刘小山

审判员唐晓丽

人民某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某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某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某责任的,应当承担民某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某责任。

《中华人民某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某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某和国兵役法》

第五十六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X区的人民某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X镇的人民某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X区的人民某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某区、直辖市X区X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某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某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城镇退伍军人自某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某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五)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某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X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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