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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与被告刘×浦、刘×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宁××,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律师。

被告刘×浦,男。

被告刘×友(系刘×浦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男,辰溪县×工作者。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洪江华泰公某)与被告刘×浦、刘×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浦、刘×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2008年,辰溪县人民政府为了提高县城城市品位,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决定把各商业销售店划行规市,将农资农机摩托车大市场列为县重点修建工程,由原告实施该项目。项目进行到2009年初时,原告已完成土地的平整,拆迁工作只剩下被告刘×浦、刘×友等三户未能达成协议,原因是该三户补偿要价太高,基本上达到1:5,致使项目无法推动。当时整个项目完全停止,原告已耗资700万元。通过项目指挥部、辰溪县X镇司法所多次做工作,被告只是单方要价,不作任何让步。原告已停工一年,由于县政府对项目进度不断催促,为了恢复施工,万般无奈,只好暂时答应被告的单方要求,与其签订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乘人之间危和显失公某的合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将该合同第四条变某为“拆迁人以开发后的相同面积(240平方米)的住宅补偿给被拆迁人”。

被告刘×浦、刘×友辩称: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迁出房屋等义务;三、在签订合同前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宅基地面积反复进行了精密测量。综之,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说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某情形,其要求变某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浦在辰溪县X镇X路有砖混结构私有房屋X栋,宅基地土地面积114.96平方米,由被告刘圣浦、刘大友各享有一半,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辰国用(2001)字第(略)号。2008年,辰溪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发展需要,决定在本县妇幼保健院后面修建农资农机摩托车大市场,原告洪江华泰公某通过竞标实施该项目。被告刘圣浦的房屋及宅基地在此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在实施项目过程中,于2010年3月3日在农资农机摩托车大市场售楼部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以开发后的一个门面和六套住宅(价值约100万元)补偿给被告;原告给付被告无土地证的木棚补偿费4万元。第五条约定:门面及住宅的建设标准与整个小区统一,门面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准许误差3平方米,地点为原地或稍有偏差。六套住宅总面积不低于600平方米,楼层为二至五层,地点为市场内,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外另按销售价格补差。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并于2010年3月6日迁出了房屋,原告亦依约给付了被告在过渡期内的住房租金、搬某、木棚补偿费x元。后原告将被告的房屋拆除,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商品楼。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某的情形,要求予以变某,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某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X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进行协商等事实;

2、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原、被告就拆迁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宅基地面积及土地权属的事实;

4、照片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张,证实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原貌;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开发等项目;

6、原、被告的陈述,分别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某与被告刘×浦、刘×友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变某合同中对原告约定的义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提出要求变某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要求变某其与被告刘×浦、刘×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第四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怀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伯高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某,不得损害公某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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