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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泓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群雄科技有限公司、季某乙与车某丙、第三人郭某某、车某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泓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群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乙。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桦,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健刚,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民,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

原审第三人车某丁。

委托代理人胡健刚,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民,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泓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群雄科技有限公司、季某乙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泓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群雄科技有限公司、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桦、陈和华;被上诉人车某丙及其与原审第三人车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健刚、赵伟民以及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与上海泓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豪公司)、季某乙签订《上海群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规定,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转让标的仅限于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所列的项目和清单中所列项目,其中机器设备除外。第二条规定,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转让给泓豪公司、季某乙群雄公司100%股权,总价格为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三条规定,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三方保证除清单中列明的债务外,不再有其他的任何债务;泓豪公司、季某乙保证依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价款(250万元),在股权过户完成之日起3天之内,开始向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支付规定的价款,并在75天之内付清转让款。第六条转让程序规定,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向泓豪公司、季某乙移交公司的全部印章和证照;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损害,应由违约方赔偿;2、如果泓豪公司、季某乙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迟延一天,应支付迟延部分总价款万分之四/天作为违约金,向出让方支付。同年6月20日,群雄公司章程变更了股东为季某乙及泓豪公司,并于同年7月4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同年12月1日,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与泓豪公司、季某乙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泓豪公司、季某乙共同受让于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共同拥有的群雄公司100%股权,并由受让方组织清偿群雄公司全部合同列名债务;二、本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前合同收购及偿还债务款250万元,含收购股权转让款53万元,含负责组织清偿债务197万元;三、各项有关列名债务分别由车某丙、郭某某负责代行收款,并负责支付给其经手人的相关债权人。嗣后,因泓豪公司、季某乙未按约支付车某丙、车某丁股权转让款,车某丙、车某丁于2007年4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同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泓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某丙股权转让款230,000元;二、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某丁股权转让款25,000元;……。嗣后,因车某丙向泓豪公司、季某乙及群雄公司催讨挂在案外人上海慈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名下的50万元转让款未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泓豪公司、季某乙及群雄公司共同支付其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6年6月15日,江苏华证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方群雄公司财务及资产进行审计,确认群雄公司转让前债务197万元,其中,短期借款80万元;挂在慈航公司名下的应付帐款50万元。

2、2006年11月13日,由车某丙、车某丁及群雄公司在《关于群雄公司截至2006年6月22日止所欠债务的确认说明》上签名盖章,内容:群雄公司截至2006年6月22日止所欠债务为(除郭某某私贷外):欠单位债务:1、欠慈航公司50万元,股东确认此笔债务不存在,与群雄公司无关。欠私人债务:1、张某某26.6万元;2、卢某某20万元;3、高某某2.75万元;4、许某某2.5万元(此笔债务含全部利息,由车某丙经手,由车某丙代为清偿);5、矛某某13,150元;6、余某某2万元(此笔债务由车某丙经手、由车某丙代为清偿);7、施某某1万元;8、车某丙借条58,350元和原公司借用天赐公司还车某丙的5万元共计108,350元。我们承诺以上债务除欠慈航公司50万元不存在外,其余是准确无误的,无任何错报、漏报情况。以上债务为群雄公司欠车某丙及相关人员的最终全部债务,如果再出现其他债务纠纷,一切后果由我们承担。

3、2006年4月19日,泓豪公司与案外人慈航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泓豪公司与慈航公司合作开发不锈钢复合管项目,1、泓豪公司按慈航公司介绍,收购群雄公司,作为项目合作基地。2、泓豪公司将拨出50万元资金作为项目合作的首期开发资金。3、泓豪公司为表合作诚意,同意将把上述50万元以慈航公司债权名义,列入收购文件之中。4、慈航公司保证收购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否则泓豪公司可放弃收购……。审理中,泓豪公司确认与慈航公司合作项目未开发成功。

4、车某丙与郭某某在股权转让前曾出具过一份《承诺书》,内容:群雄公司与南京华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钱公路某号)厂房买卖合同成立(即股权转让合同),资金到帐,即退还给慈航公司在前支助本公司(原群雄公司)开发用款五十万元正。

5、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06年6月15日,江苏华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应付帐款中的债务人慈航公司50万元是虚构的,群雄公司与慈航公司无债权债务。但对该50万元系何款,各方争执不一。

6、审理中,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确认车某丙占原群雄公司股权40%、车某丁占原群雄公司股权10%、郭某某占原群雄公司股权50%。对本案系争的50万元,郭某某、车某丁均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

7、2008年6月5日,在(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的审理中,案外人慈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孝康作为证人对系争50万元挂在其公司名下进行作证,认可其公司与群雄公司无债权债务,该50万元系其为股权转让帮忙所得。嗣后,该案被撤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群雄公司股权转让款是200万元还是250万元,系争的50万元系何性质;2、车某丙是否享有该50万元。

对争议焦点1,车某丙认为,原群雄公司股权转让款是25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与泓豪公司及季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转让款为250万元。由于车某丙在原群雄公司有债权存在,故车某丙享有该50万元。对此,泓豪公司、季某乙及群雄公司认为,原群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系200万元,50万元挂在案外人慈航公司名下作为新群雄公司搞新项目的开发资金,不是转让款。郭某某认为,50万元挂在案外人慈航公司名下,不是车某丙个人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与泓豪公司、季某乙签订的《上海群雄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转让给泓豪公司及季某乙群雄公司100%股权,总价格为250万元。该250万元转让款中含收购股权转让款53万元,含负责组织清偿债务197万元。由于各方均确认慈航公司名下的应付帐款50万元系虚构的,而泓豪公司、季某乙及群雄公司提供的证据,从时间上来看,车某丙、郭某某签名的《承诺书》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未约定50万元作为新群雄公司的项目开发费用;从内容上来看,泓豪公司给车某丙传真只能证明泓豪公司在转让前与车某丙有合作的意向,但未能证明系争50万元约定为双方合作投资款,且双方合作项目并未启动。从证据的效力来看,虽泓豪公司与案外人慈航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确认系争50万元为开发资金,但因泓豪公司系股权受让方,其无权对应支付给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擅自处分,且该《意向书》签订时间在《股权转让合同》前,并非群雄公司转让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群雄公司转让前的股东不发生效力。对案外人慈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孝康的证词,因与系争50万元有利害关系,且缺乏证明力。故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及季某乙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低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证据。又因已生效的(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群雄公司股权转让款为250万元,故车某丙主张原群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25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2,车某丙认为,由于车某丙在原群雄公司有债权存在,而50万元系车某丙拿出来与新群雄公司合作,故车某丙享有该50万元。审理中,由于车某丙未能提供原群雄公司尚欠车某丙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系争50万元系车某丙所有的证据,故对车某丙主张50万元系其所有,不予采信。由于原群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250万元,系争的50万元系群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虽挂在慈航公司名下,但因无债权债务存在,故应归原群雄公司三个股东所有。现该款被转让后的群雄公司和泓豪公司、季某乙占用,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及季某乙应承担返还责任。原群雄公司股东受让该股权转让款后,应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对转让前的群雄公司债权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车某丙、郭某某、车某丁与泓豪公司及季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生效,三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由于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及季某乙提供的50万元系新项目的启动资金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车某丙提供的证据证明5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故车某丙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及季某乙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现系争的50万元被转让后的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及季某乙占用,车某丙请求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及季某乙共同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和偿付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车某丙主张的50万元,因车某丙在股权转让中占40%的股权,故车某丙应享有系争股权20万元。审理中,郭某某、车某丁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系争款项,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季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某丙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二、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季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车某丙基数为200,000元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三、车某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泓豪公司、群雄公司及季某乙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泓豪公司及季某乙与被上诉人车某丙及原审第三人郭某某、车某丁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53万元,在已生效的(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车某丙及原审第三人车某丁也是以此金额提起股权转让款诉讼的;系争50万元款项属双方约定的虚拟债务,根据约定,股权出让方仅有代为支付的义务,而不享有该款项的实际权利,被上诉人车某丙现对此款项提出诉请是没有依据的;系争50万元款项即使存在争议,也属债务纠纷,被上诉人车某丙已提起(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主张该笔债权,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可见被上诉人车某丙也不认可此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审认定系争50万元属股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审将该笔款项利益判归股权出让方所有,有违事实情况,也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车某丙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车某丙答辩称:股权转让款总价为250万元,涵盖了诸多因素,补充协议只是细分了款项的用途;系争50万元原为被上诉人车某丙借给上诉人群雄公司的款项,只是借慈航公司之名做帐,计划在新群雄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车某丙的投资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相关债务由被上诉人车某丙代收代付。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述称: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是存在的,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车某丁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车某丙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泓豪公司及季某乙组织清偿上诉人群雄公司的债务,由被上诉人车某丙及原审第三人郭某某代收代付,对此,股权转让双方实质存在一个委托关系。系争50万元款项属协议列明的上诉人群雄公司债务的范畴,依约应由上诉人泓豪公司及季某乙承担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该项义务的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履行代收代付义务,并不因此对款项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泓豪公司及季某乙作为委托人,可以委托他人,也可以撤销委托,自行处理事务。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虽一致确认,系争50万元是虚构债务,但该款项形式上的权利人慈航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也未表示放弃该款项权益的主张,故对该款项的权益归属仍存在种种争议。在款项权益归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系争款项判归股权出让方所有,有所不当。被上诉人车某丙在本案及他案中始终坚持,系争50万元是其出借给上诉人群雄公司的款项,但该陈述与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车某丙自行出具的债务确认说明以及财务记录均不相符,亦无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车某丙也已撤回就此提起的借款纠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车某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法院难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分析,系争款项还是作为上诉人群雄公司的债务暂留公司为妥,实际权利人可依据相关证据,向上诉人群雄公司另行提出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车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6,120元,由被上诉人车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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