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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85年12月22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要建辉与被告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付某因承包工程需要使用压路机,原告将自己的压路机租给被告使用。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压路机租赁费x元,约定在2010年1月5日付某,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某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

证据2、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据1、2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2009年11月30日被告付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压路机租金x元,并约定了付某时间。

证据4、工程地段X024标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压路机出租的协议。

被告付某辩称,被告没有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压路机,就算当时出具了欠条,该款也只能由原告问当时工地的法定代表人柳光辉支付。

被告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名字虽然是被告所签,但对具体内容不清楚。

因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认可在该协议上的签名,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2009年9月6日,被告付某因与他人承包了X024标地段的修路工程,需要使用压路机,故向原告付某租用压路机使用,双方约定月租费为x元;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将压路机租给被告共计使用87天。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某压路机月租费大写叁万零玖佰元整,在2009年12月10付某万陆仟元,余款在2010年元月X号付某。”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认为应由工地的负责人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用压路机的承包协议,被告并依约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压路机。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内容明确具体的欠条给原告,该法律行为已经对应该由谁承担租赁压路机的租金进行了明确,被告提出租金应由其他工地负责人承担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即使和其他合作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由双方另行处理,而不能以此作为拒付某告租金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告李某压路机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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