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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7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宏、曾用名王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窜到闽清县X乡、池园镇盗窃摩托车3部,价值人民币x元。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之间的相互辨认;2、失主陆家游、黄某锋的陈某;3、证人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7、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抓获经过;8、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2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上莲乡X村、池园镇X村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在池园镇X村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盗窃,是“冬瓜”偷的,并表示其是苗族,属少数民族,不是汉族。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故意参与盗窃,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闽清县X镇、上莲乡盗窃摩托车。具体如下:

一、2009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及“冬瓜”(另案处理)窜到闽清县X乡X村,用钳子等工具将陆家游停放在马路边的一部哈力爱俊达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

二、2009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冬瓜”窜到闽清县X镇X村恒宇电器有公司,将黄某锋停在公司内的一部劲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95元。

三、2009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冬瓜”窜到闽清县X镇X村豪强塑料制造厂,将李和林停放在该厂内的一部陆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2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陆家游、黄某锋的陈某及失主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合格证、购买票据,证实摩托车被盗及被盗摩托车的具体情况。

2、证人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扣押到的3辆被盗摩托车情况以及被扣押的车辆已由3个失主领回情况。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

5、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和失主的陈某都相互吻合以及被告人利用钳子为作案工具作案。

6、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之间的互相辨认笔录,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两被告人的盗窃事实及相互间的辨认。

8、闽清县人民法院(2007)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系累犯。

9、户籍证明函,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没有在池园镇X村豪强塑料制造厂盗窃摩托车,并表示其是苗族,不是汉族,因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2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审判员刘守强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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