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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能人物流公司、刘某某、鼓楼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武市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人物流公司”),地址:福州市鼓楼区蒙古营X号2座一层第1-3间。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驾驶员,住所(略),现住福州市晋安区X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系能人物流公司职员,住所(略),现住福州市晋安区上洋小区综合楼四层。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鼓楼财保公司”),地址: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能人物流公司、刘某某、鼓楼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能人物流公司、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鼓楼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3点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能人物流公司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号车由福州往南平行驶,途经316国道53K+150M路段,该车驶至路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x号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路旁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即原告的医疗费、车损、货损及施救费均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之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由施救中心交给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现已修复,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9.3元、车辆维修费8300元、更换配件费x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1165元、住宿费2196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5681元(原告从事车辆运输业,因受损车辆维修两个月产生误工,按2009年运输业年收入x元÷12月×2)、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车辆保险费2290元(原告从事车辆营运,投有商业险、交强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保险等,交纳了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的保费x元,即每月应交纳保费1145元,因原告车辆损坏停运两个月,损失了保费2290元),合计x.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鼓楼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能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鼓楼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由被告能人物流公司、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获得被告的任何赔偿款。

被告能人物流公司、刘某某辩称:刘某某系能人物流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当天刘某某是履行公司的职务。本案应由刘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与原告等受害方在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能人物流公司知情,并同意协议内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549.3元、车辆维修费8300元、更换配件费x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1165元没有异议;对住宿费2196元、交通费750元有异议,原告既然住在闽清看护车辆维修,就不存在往返邵武和闽清的交通费,而且交通费车票都是连号,不真实,合理的交通费应为往返闽清和邵武三次,每次平均车费150元,合计450元,合理的住宿费应为500元;误工费5681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车辆维修了两个月,但并没有相关规定一定要看护车辆维修,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车辆保险费2290元亦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能人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元,用于原告货物的转运,但原告没有写收条。

被告鼓楼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49.3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保险费均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9.3元、车辆维修费8300元、更换配件费x元没有异议;对住宿费、交通费应视原告的举证情况再发表意见;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建议休息,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车辆保险费不是按月收取,而是根据险种和财产的价值来收保险费,因此不存在原告的车辆停运两个月产生保险损失费2290元。

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1、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①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②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赔偿原告车损、货损、施救费、医疗费及其它损失;③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2、闽清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诊疗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医疗费549.3元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汇总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的车损经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价格x元、修理项目价格8300元;原告花鉴定费1165元;原告的受损车辆实际花维修费x元。

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货物吊装费、施救费4500元的事实。

5、住宿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闽清维修期间,原告需从邵武到闽清看护车辆维修情况,在闽清住宿花2196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闽清维修期间,原告因看护车辆维修情况往返闽清、邵武花交通费750元,其中6月15日从邵武来闽清花80元,6月30日从闽清回邵武花80元,7月7日从邵武来闽清花80元,7月19日从闽清回邵武花80元,7月26日从邵武来闽清花80元,8月7日从闽清回邵武花70元,8月17日从邵武来闽清花70元,8月19日两人从邵武来闽清花150元。

7、新梅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证明、邵武市安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了二个月,致使原告误工二个月;原告的车辆正常营运每月纯利为x元。

8、机动车交强险批单、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批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闽x车辆的保险变更为闽x车辆,原告的闽x号车在2008至2009年间交纳的保费总额为x.5元,因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二个月,致使保险费损失2290元。

被告能人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是: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二份,证明被告能人物流公司的闽x号半挂牵引车、闽x挂号挂车在被告鼓楼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刘某某、鼓楼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只能按照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证据4施救费发票应由交警部门施救中心出具,而且交警大队的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施救费;对于证据5,被告能人物流公司、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必要住宿那么多次,只能酌情采纳500元,被告鼓楼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住宿日期与交通费车票日期有冲突,所以住宿费发票不真实,而且不是必要的费用;对于证据6,被告能人物流公司、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只能酌情采纳450元,被告鼓楼财保公司对其中用电脑打印的三张汽车客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它车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这种车票都是南平地区的,且交警部门已经明令禁止使用,往返次数没有相应票据证实,不能采纳;对于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是在新梅城汽车修配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邵武安捷交通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承运合同,每月那么大的营业额应有税收发票等凭证来证明营运纯收入,而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车辆营运损失费二者是重叠的损失,误工费实际就是营运损失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保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且保费不是按月交纳,不能按月来计算保险费用,即使车辆在停止营运期间,保险利益也仍然存在,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和被告鼓楼财保公司对被告能人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其中证据3原告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大于原告自行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鉴定结论书为准;证据4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税收发票,足以证明原告花施救费4500元的事实,可以采纳,被告认为施救费发票应由交警部门施救中心出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证据5住宿费发票系正式票据,真实性可以采信,但部分住宿时间偏长,对合理部分可以酌情采纳;证据6交通费票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因原告的受损车辆在闽清进行维修,原告为此从邵武到闽清查看维修情况符合常理,故对合理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可以酌情采纳;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不予采信;证据8,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原告以此主张车辆保险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能人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9,原告和被告鼓楼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4日3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号挂车,由福州前往南平,途经316国道53KM+150M时,该车驶至路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闽x号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路旁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日,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x挂号挂车、车上货物损失及施救费(以评估为准)全部由刘某某承担;2、闽x号货车、车上货物损失及施救费(以评估为准)全部由刘某某承担;3、周某某受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以发票为准”。原告受伤后在闽清县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花医疗费549.3元。原告的闽x号货车在事故中损坏,花施救费4500元。2009年11月10日,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闽x号货车的直接损失进行勘查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价格鉴定为x元,修理项目价格鉴定为8300元,损失价格总计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65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号挂车属被告能人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鼓楼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能人物流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于2009年8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能人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对被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三被告对医疗费549.3元、车辆维修费8300元、更换配件费x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1165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的受损车辆在闽清县进行维修,原告需从邵武到闽清查看维修情况符合常理,对其合理必要的住宿、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酌情采纳住宿费12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张住宿费发票,按3次×7天×50元+2次×2天×49元=1246元)、交通费6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81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车辆保险费2290元,均缺乏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有:医疗费549.3元、车辆维修费8300元、更换配件费x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1165元、住宿费1246元、交通费620元,共计x.3元。

因肇事车辆闽x号牵引车、闽x挂号挂车在被告鼓楼财保公司均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鼓楼财保公司应在该两辆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即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549.3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共计4549.3元;其余损失车辆维修费4300元、更换配件费x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1165元、住宿费1246元、交通费620元,共计x元,由被告能人物流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能人物流公司主张已赔偿原告3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鼓楼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549.3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共计45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能人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维修费4300元、更换配件费x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1165元、住宿费1246元、交通费620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能人物流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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