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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岐山县益店高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岐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三元,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王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之父。

被告岐山县益店高级中学。地址:岐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住该校政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某与王某、岐山县益店高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三元、被告岐山县益店高级中学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李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法定监护人王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5月5日下午两点钟,我们班上体育课,课目是踢足球。上课铃响了后,体育老师没有在场,也无人监管。在踢球过程中,有人将足球踢飞到场外,我跑过去抓球时,被告王某也朝足球跑去,从侧面将我撞倒在地受伤,当天同学郭磊掺扶我到益店地段医院、岐山县医院检查治疗,三天后转送宝鸡市第三陆军医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王某在抢足球时,不考虑人身安全,将我撞倒致伤,被告岐山县益店高中体育老师不到场指导,监管缺失,球场亦没有草坪设施,对我致伤也有一定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岐山县益店高级中学辩称,杨某系我校学生,在学校教学活动中参与足球竞技。足球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这项运动中,人体发生直接接触,球员之间发生碰撞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够控制的,双方球员极有可能出现身体损伤。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参加运动就应承担危险。课前代课老师按照教学规程教学,并提醒学生注意安全,分组活动后又在几组间来回检查,已尽到了职责,在管理上并无不当之处,主观上无过错。学生杨某和王某之间的抢球碰撞,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是无法预见的,属意外事件。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款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星期一)下午第一节课,岐山县益店高中高二二班学生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学生分成三组,一组打篮球,一组踢足球,一组打乒乓球,体育老师郭宗礼在操场进行指导监督。被告王某及其同学郭磊、童浩、令红超、梁叶龙、付召辉在进行足球运动时,有人将球踢出场外,坐在足球场西门外观看比赛的杨某看到后,主动跑去捡球,当时球在空中,杨某跳起后,正好守门员王某也跑来捡球,两人身体突然发生意外碰撞,杨某倒地受伤,后被同学郭磊送往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5月8日至5月17日杨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同年9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5.27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5元,交通费387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27元。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王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王某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当事人拒绝签字,留置送达,但至开庭被告王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王某平均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郭磊、童浩、梁叶龙、周锋、杨某、付召辉证人证言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1张,门诊收据1张,岐山县医院门诊收据6张,岐山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复印件1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款收据1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车费票据61张;被告益店高中提供的梁叶龙、刘薄、令红超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各1份,杨某、王某刚证人证言各1份,王某莉、王某英、周锋调查笔录各1份,益店高中考勤表2份、答辩状1份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足球运动是一项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存在较高的危险性。本案原告杨某在场外观看比赛时,主动帮忙捡球,与前来捡球的守门员王某不慎在界外发生身体碰撞,倒地受伤,应属意外事件,对此各方均无过错。但原告杨某因此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理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和益店高中三方合理分担。被告王某及益店高中理应从人道主义角度予以适当补偿。对原告主张的手术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补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00元整;

二、由被告岐山县益店高中补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00元整。

三、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80元,被告王某、岐山县益店高中各承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社

人民陪审员李省平

人民陪审员韩勤俭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付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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