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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王某某、刘某、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2.45‰,期限一年,并由刘某、沈某某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7428.5元的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和7428.5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29日算至2010年1月1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并由刘某、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是事实,应该偿还,现也无资金偿还原告。

被告刘某辩称: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我是担保是事实,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现也无资金偿还原告,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7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5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和借款人、借款保证人身份证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45‰,并由刘某、沈某某担保。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7428.5元。

被告王某某、刘某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刘某柱、刘某、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通过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7日被告刘某柱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借款5万元,并由刘某、沈某某为其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2.45‰,到2009年7月17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即将借款交付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未付利息7428.5元,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42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未付利息7428.5元(从2009年4月29日算至2010年1月1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人民币,刘某、沈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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