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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新建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09)新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学忠、吴建辉,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间,喻某某因工程需要向曾某某借款,喻某某在2008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曾某某两笔款x元(月息3分)和x元(月息5分)。喻某某在2009年3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其欠曾某某四笔借款,分别为:罗来志处借来x元;甘均处借来的x元;常建乐处借来的x万元;中国建设银行x元,欠条上对利息也作了约定。上述两份借(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曾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喻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合计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曾某某、喻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合法成立的,曾某某要求喻某某还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喻某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仅仅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喻某某还认为在本案中,曾某某市是借款的代理人,而非真正的贷款人,2009年3月21日出借的四笔借款的贷款人是罗来志、常建乐、甘均、中国建设银行。该院认为,虽然在该份欠条上的文字表述为代借款,但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指明借款的来源,这可以从喻某某所举证据4得到佐证。但该四笔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的规定,该院认为这四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的利率,宜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喻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其中第二笔借款x元,约定月息5分,已超过法定保护的最高限度。该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利率宜参照第一笔借款月息3分计算,即两笔借款共计x元,按月息3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喻某某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曾某某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二、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曾某某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由喻某某承担。

上诉人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喻某某在2008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只有一笔,即第二笔借款x.00元是上诉人在偿还被上诉人曾某某第一笔借款x.00元部分本息后,经双方核对剩余本息的重新约定,原审认为是两笔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借款利息月息3分,于法无据。另外,被上诉人曾某某不是“欠条”的债权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有合伙关系,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喻某某向被上诉人曾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喻某某向被上诉人曾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喻某某、曾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某提出2008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曾某某出具的两笔款项的借条,实际是一笔借款,即第二笔借款x.00元是上诉人在偿还曾某某第一笔借款x.00元部分本息后,经双方核对剩余本息的重新约定。但喻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不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喻某某2009年3月21日向曾某某出具的欠条,虽然显示曾某某是代借款人,但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指明借款的来源,喻某某亦认可此事,且喻某某未再向以上债权人出具借条。故上诉人喻某某关于曾某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喻某某还称其与曾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但上诉人关于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债务的相关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借款x元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曾某某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美保

代理审判员梁珂

代理审判员周治国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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