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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开新,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衷震,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南昌东劲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燕开新,被上诉人东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衷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底2006年初,石某某向东劲公司之间建立业务关系。2007年5月6日,石某某向东劲公司出具一张欠条,石某某欠东劲公司货款x元。2007年11月14日,石某某与东劲公司之间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东劲公司在石某某所在地上海设立仓库,仓库管理人员由东劲公司派出,仓库的租金费用由石某某负担,仓库管理人员工资由东劲公司负担。二、石某某每月工资及其他待遇和本公司其他区域经理一样,同时与其他区域经理一样服从公司管理并遵守公司制度。三、石某某的主要职责在上海负责联系并将东劲公司电池销售给经销商,价格参照协议第九条。……六、石某某对于铺底的客户应办理人或经济担保的相关手续,并经东劲公司审核备案。但没有对石某某在铺底金额多少元之内进行约定。七、石某某对所有铺底的货款承诺担保,负责收回给东劲公司。八、石某某对铺底的客户应向东劲公司提供的材料如下:1、身份证明;2、营业执照和税务执照;3、欠条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名;4、公司提供的合同;5、石某某对铺底欠条全额负责追回给东劲公司,否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上材料原件应及时送达公司财务部备案。九、对x、x、x、x的价格进行了约定,且价格全部是长寿王精包装,必须是现款现货,石某某联系的经销商必须向东劲公司汇款后再发货。石某某在答辩中承认铺底款x元是事实。在庭审中,承认有部分客户的钱没有收回,大概10万元左右,但由于是个体户,没有帐目,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07年5月6日石某某向东劲公司出具的x元欠条,石某某辩称该欠条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提出合理的反驳证据,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对于东劲公司诉称石某某所欠铺底款x元,石某某在答辩中称铺底款是事实,且在庭审中承认有大概10万元左右的货款没有收回,但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同时,双方合作协议第6条及第7条均对铺底款进行了约定,石某某对铺底款承诺担保,负责收回给东劲公司,否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对该铺底款x元予以认定。对于东劲公司诉称的质量保证金x元及合作期间的货款,由于石某某没有提供双方已经认可的结算单,只提供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东劲公司货款x元及铺底款x元,共计x元。二、驳回东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保全费1900元,共计7342元,由东劲公司承担1860元,石某某承担5482元。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对未收回的铺底款x元承担四分之一责任。

被上诉人东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持有的我司2008年度管理制度试行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系上诉人伪造,故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由上诉人收回所有铺底货款x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对所欠货款x元没有异议,但其上诉提出按2008年度东劲公司管理制度,其仅承担铺底款x元的四分之一,经查,依照石某某与东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石某某对铺底货款负责收回,否则承担赔偿责任,而石某某提供的2008年度东劲公司管理制度试行,因该试行未加盖东劲公司公章,且东劲公司对该试行亦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石某某仅应承担四分之一赔偿责任。上诉人石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上诉人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代理审判员朱勇

代理审判员周治国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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