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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向莆铁路JX-1A标项目部二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向莆铁路JX-1A标项目部二分部。

负责人:周某甲,该分部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项目部分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向莆铁路JX-1A标项目部二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09)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0日,中铁项目部二分部在南昌市湾里区X镇工段施工期间,以向民工发放工资为由,向周某乙提出借款10万元。周某乙如数借款给中铁项目部二分部后,中铁项目部二分部向周某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春节后第一批工程计价款中扣除并还给周某乙。此后,周某乙催讨借款,中铁项目部二分部以付给周某乙合伙人涂俊杰为由拒付。为此,周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项目部二分部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中铁项目部二分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项目部二分部向周某乙个人借款10万元时,约定在2009年春节后第一批工程计价款中扣除并还给周某乙。该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铁项目部二分部未向法院提供在第一批工程计价款中已包含该笔还款和周某乙领受该笔还借款手续的证据,并且,周某乙也未授权任何他人领受该笔还借款,中铁项目部二分部拒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中铁项目部二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周某乙归还人民币1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中铁项目部二分部承担。

上诉人中铁项目部二分部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春节前,上诉人支付给周某乙、涂俊杰、万耀辉工程计价款40多万元,包括发放民工的工资。由于周某乙从中收回其投资款,致使民工工资发不出,是周某乙主动提出在其投资款中垫付10万元给上诉人来支付民工工资,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向周某乙出具了10万元借条,该款项直接用于发放涂俊杰、周某乙管理的民工工资。同时涂俊杰和万耀辉也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因此,真正的借贷关系双方是周某乙与涂俊杰、万耀辉。2、10万元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涂俊杰、万耀辉及周某乙进行了工程计价款结算,该笔借款已经由涂俊杰和万耀辉分批支付给了周某乙并支付了1万元利息,因此上诉人已不欠周某乙的借款。周某乙利用本应还给上诉人的借条再次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欺诈之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答辩人与涂俊杰、万耀辉只在2009年春节前收到上诉人的转帐款18万余元,该笔款已全部发给了民工,并有账可查。工程计价款中并没有答辩人的10万元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周某乙借了10万元,但抗辩称其已归还。经查上诉人该抗辩没有证据证实,及未对“已归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涂俊杰和万耀辉同时也向上诉人就同笔款项出具了借条。经查,涂俊杰和万耀辉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属另一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向莆铁路JX-1A标项目部二分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为之

代理审判员朱勇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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