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成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丙于2009年5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5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起诉。王某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入实体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2月10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2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双方当事人村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王某丙居东,被告王某乙居西,被告王某乙一直都是往东出行。原告王某丙于2009年4月4日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二被告以原告新建房屋向南扩建影响其出行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相邻居住过程中,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当处理出行、通风、排水等相邻关系。原告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为依据,在宅基证规定的范围内建房,是正当处置自己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以影响自己出行为由进行阻挠,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OOO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出受到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在原地基上往南扩建30公分,且原告的宅基证已经进行改动,原告应该按照改动后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进行建房,且涂改是在十几年前,是村干部改动的,收取原告宅基地使用费的数额也是按照涂改后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收取的。因原告提供的其在张阁镇政府的宅基证存根没有改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以政府相关部门存档的存根为准,且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不得随意涂改。原告宅基证上涂改的数字无效。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自己的出路问题,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为其解决出路问题。关于被告的出路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准许原告王某丙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该案应为规划宅基地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应按照行政程序予以解决。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对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必经的道路上建房,且超出围墙30公分,直接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且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通行权,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上原边旧界建房,上诉人无理阻止,不让建房,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至今被上诉人未将房建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明显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该案是否属民法调整,原审作出实体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王某丙主张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侵权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丙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东西为邻,王某甲、王某乙的出路在被上诉人王某丙原院墙南。被上诉人王某丙有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王某丙在宅基使用证规定的范围内建房,是正当处置自己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以王某丙建房占其30公分出路为由阻挠王某丙建房,对被上诉人王某丙构成侵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上诉人王某丙诉请王某甲、王某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并未提出反诉,且一、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未举证出自己的出路为多宽多长,其阻挠王某丙建房,并认为王某丙建房超出原围墙30公分缺乏事实依据。此事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属规划宅基的行政行为,原审以民事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准许王某丙在自己使用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正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