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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颖颖,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三门峡市环保局(以下简称环保局)集资建房,时为该局干部的田某华,以其名义参加集资建房分得位于开发区西苑小区环保局X号家属楼X楼东户房屋一套,田某华将参与集资建房的权利让与其兄田某某。田某某即以田某华的名义从1998年开始分五次交清房款,并持有收据的原件。房屋分配后,由田某某投资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4年底入住至今。期间,2001年9月26日该房由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田某华,2004年2月21日田某华因病死亡。吕某以田某某侵权为由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田某某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371—X号民事判决,以田某某入住田某华的房屋不构成侵权而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吕某不服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田某某为该房屋的确权和变更登记于2009年4月8日起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吕某所讼争的位于开发区西苑小区环保局家属楼X号楼X楼东户房屋一套,虽然所有权证登记于田某华名下,但该房屋已于登记前,由田某华生前让与田某某,田某某对该套房屋交清房款,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客观存在,该事实被终审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同时又认定田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不构成侵权,本案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依据业已存在的事实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套房屋依法应当确认为田某某所有。吕某作为田某华的法定继承人,并持有该房的房产证,应当向田某某履行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吕某辩称所诉争房屋系遗产由其继承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田某某无田某华生前对该房屋已作处分的依据,不具有所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等抗辩理由,虽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田某某占有房屋的存在,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开发区西苑小区环保局X号家属楼X楼东户房屋一套,归田某某所有。二、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某某履行办理该套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吕某负担。

宣判后,吕某不服上诉称:本案中位于开发区西苑小区环保局X号家属楼X楼东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父亲田某华,并且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田某华于2004年2月21日因病去世,该房屋应作为上诉人父亲的遗产,由上诉人继承。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于登记前由田某华让与田某某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田某华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将参与集资建房的权利让与田某某,田某某交纳了集资款,并装修入住近五年,田某某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该房屋田某华生前已处理过,不属于田某继承财产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位于开发区西苑小区环保局家属楼X号楼X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田某华,但该房屋在登记前,由田某华让与其兄田某某,并且田某某交清该套房屋房款,装修入住至今,该事实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吕某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事实,故该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为田某某。吕某作为田某华的继承人持有该房的房产证,应当向田某某履行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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