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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电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甲、李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原审被告纪某某、灵宝市苏村乡福地村民委员会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灵宝市电业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纪某某,男。

原审被告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灵宝市电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李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原审被告纪某某、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电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许某乙及四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7日早上,许某贯在本村李某园旁边的道路(该道路X村可通车的道路)修路时,因路边上方穿越李某树冠的照明线路(电表以下的进户线)断掉而触电死亡。许某贯死亡过程并无目击证人,群众发现其死亡时,现场有一根约2米余长的木头,电线缠于其手臂及手上。2008年10月11日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许某贯遭电击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的照明线路系1999年福地村进行农网改造未完成的线路,2002年重新改造时,灵宝市电业总公司收取每户200元的改造费用,并栽了水泥电线杆,架了电线,但未接火也没有投入使用。致使用电户使用原1999年架设的照明线路,且该线路X村X路边的李某园树冠下穿越进用户家,其高度不足2米,并存在电线老化问题。同时查明,许某甲共有子女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电业总公司已收取用户农网改造费用,但因其它因素未能对事故发生的该段线路及时改造彻底。事故发生的线路产权虽属于用户,但当时该线路是在电业总公司的指导、管理下架设,而且在以后的运行中,电业总公司一直承担着管理、维修义务,发生触电事故的电线高度严重不符合国家关于农村低压用电安全规范的强制标准要求,是造成许某贯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故电业总公司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触电身亡的许某贯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线下修路过程中应当高度予以注意,但其未能尽到小心注意义务,对自身触电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许某贯在触电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电业总公司辩称许某贯死亡是因为许某贯私自连接带电的电线而触电死亡的,因许某贯触电死亡过程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电业总公司亦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许某贯死亡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纪某某作为电业总公司聘用的福地村电工,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电业总公司承担,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灵宝市X乡X村委会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及收益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纪某某及福地村委会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甲、李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6088元,共计x.00元。电业总公司应赔偿上述总费用的65%即x.20元,限电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许某甲、李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要求纪某某、灵宝市X乡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许某甲、李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负担470元,电业总公司负担1000元。

宣判后,电业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违反了当事人自治原则。上诉人线路符合规范要求,受害人的死亡是严重违反安全常识造成的,应责任自负,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电业总公司已收取用户农网改造费用,但未对事故发生的该段线路及时改造彻底,该线路是在电业总公司的指导、管理下架设,而且在以后的运行中,电业总公司一直承担着管理、维修义务,发生触电事故的电线高度严重不符合国家关于农村低压用电安全规范的强制标准要求,是造成许某贯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电业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电业总公司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请求的数额虽然为x元,但在当月已申请追加诉讼请求x元,即变更为x元,故原审判决未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灵宝市电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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