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彭某乙、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系原告彭某乙之妻),××,××××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红旗广场交通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彭某乙、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出租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乙、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乙、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被上诉人湘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湘x号出租车曾系案外人黄义出资购买,黄义购车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下对外经营。2009年10月24日,黄义将该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唐某光。同年10月27日,唐某光仍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并与被告签订了《株洲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由唐某光向被告交纳一定的车辆管理费。2009年10月26日,唐某光聘请了二原告之子彭某乙作为湘x号出租车的副班司机,双方并签订了《聘请副班司机协议》。2009年12月22日零晨,二原告之子彭某乙驾驶湘x号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X区X线董家缎工业园路段时被歹徒杀伤,彭某乙在下车求救过程中不幸死亡。2010年11月10日,二原告以其子彭某乙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1月16日二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要件之一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决定并发放。本案湘x号出租车系案外人唐某光出资从他人处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实际车主仍为唐某光,被告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唐某光聘请彭某乙担任湘x号出租车副班司机,完全系唐某光的个人自主行为,被告未参与决定,且彭某乙的工资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亦不由被告承担并发放。另,根据被告与唐某光签订的《株洲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可以分析得出,被告对湘x号出租车行使的是一种车辆营运管理权,其对副班司机彭某乙的管理行为,亦是一种车辆营运管理行为,而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行为。综上所述理由,该院确认彭某乙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彭某乙、唐某之子彭某乙与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

宣判后,彭某乙、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片面理解和适用劳动法的一般规定。原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还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均是对劳动法的规定不完备之补充和释疑,更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判依据,一审却未予适用。故请求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儿子彭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被答辩人彭某乙、唐某主张其子彭某乙与答辩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该劳动法律关系确认之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与本案相关的基本法律事实。1、答辩人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出租车的营运业务;2、2009年10月27日,唐某光与答辩人签订了《株洲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依约取得了湘x号出租车的营运权;3、唐某光与彭某乙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关系或出租车营运权的分包或合伙承包关系;4、获悉申请人之子彭某乙遇害后,答辩人遂积极采取了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保险公司索赔、组织出租车行业及社会各界的募捐、安抚慰问死者亲属等善后处理措施,尽可能地弥补或挽回受害者的损失。二、原告彭某乙、唐某不为本身份法律关系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不享有本确认之诉的诉权。三、答辩人与原告彭某乙、唐某之子彭某乙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1、从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来看,答辩人与彭某乙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成立的外在表现。2、唐某光与答辩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出租车营运权承包合同关系),副班司机彭某乙则与答辩人之间亦断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3、答辩人与唐某光之间以及唐某光与彭某乙之间所设立的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民事合同关系,彭某乙在与唐某光之间设立的出租车副班司机聘用合同中,也不能为答辩人创设一个劳动关系。四、原告彭某乙、唐某应当对其子彭某乙与答辩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及证明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原告彭某乙、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彭某乙与唐某光签订的《聘请副班司机协议》约定:彭某乙每天须交唐某光100元费用;交班时,应将车辆加满油、洗干净,车况应如实通知对方;彭某乙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彭某乙全额承担等。

上诉人曾就确认彭某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10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上诉人未按时到庭而当庭裁定按撤回仲裁处理。当日,上诉人重新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能否确认上诉人之子彭某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上诉人之子彭某乙和被上诉人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从相关劳动法规的角度看彭某乙和被上诉人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彭某乙驾驶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营运也属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但从彭某乙与唐某光之间签订的《聘请副班司机协议》约定和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某即“收入交给唐某光,晚班定额交100元,多余的给他(指彭某乙)自己;不营运,交一百块钱给唐某光就行了”等。由此可知,彭某乙的报酬是彭某乙每晚的营运收入除去交唐某光100元以外的部分,唐某光除每晚要求彭某乙交100元费用外并不对彭某乙从事出租车的具体营运情况如是否营运出租车及营运的业绩等进行管理,同时彭某乙还要对其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这与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即由用人单位或雇主支付报酬,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劳动者或雇员完成一定的劳动(工作量或工作时间)进行考核管理,劳动者或雇员劳动过程中造成损害及风险均由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等情形不一致。另,上诉人虽提供了出租车服务资格证,但该证系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理机构审批发放某,并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某“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情形,上诉人也未另行提供符合该条其他情形的证据。综上所述,彭某乙从事出租车晚班营运的民事行为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还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X号]的精神确认彭某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唐某光受让他人的小客车后继续以挂靠的方式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株洲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依该合同应认定唐某光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唐某光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城市出租车特许经营权而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唐某光以挂靠的方式将其小客车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系履行经营权承包合同的行为和前提,并非单纯的车辆挂靠关系,且唐某光与彭某乙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故彭某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还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二上诉人就确认其子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虽系身份关系的诉讼,但其目的是为其子的死亡获得工伤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故二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上诉人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唐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董武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娟

附法律条文: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某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某“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X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X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