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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彭某、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昆明市五华区靓彩美发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宏,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文晶,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云x号车辆,在昆明市X巷五华区政府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前路段,与后座载承原告彭某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彭某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其驾车逃离现场时,因车辆损坏停驶,后被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醉酒驾车且肇事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2月11日,共计27天,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x.86元。原告伤情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人民币x元;休息期限鉴定为120日,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云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可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中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对事故应该负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最高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人民币x元。因有相关证据证实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x.86元,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故一审法院保护人民币5295.86元。2、误工费人民币x元。原告误工的时间,因有司法鉴定休息期为120日,且该日期自损伤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误工120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x元的标准计算,日工资为人民币58.51元,一审法院保护原告的误工费为58.51×120=7021.2元。3、护理费人民币x元。因有鉴定结论证实其护理期为120日,且该日期白损伤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40元每天,护理费应为40×120=4800元。4、交通费1448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单据证实其产生交通费用,但多为出租车发票,因乘坐出租车并非原告治疗必需的交通方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人民币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原告计算标准为15元每天×27天住院时间=40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6、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证明存在营养期,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保护。7、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4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该项数额,一审法院予以保护。8、后期医疗费x元。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保护。9、鉴定费900元。该笔费用因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保护。10、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保护。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中被告醉酒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且达到两处伤残,确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因此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共计保护了原告彭某的损失为人民币x.46元,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费用人民币x.46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以下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由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x.46元的判决法律适用的错误。一审中的被告李某某酒后驾车并逃逸,此行为己违背了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某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这样违法者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和姑息了违法者,违背了法律惩恶扬善的精神。另外,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上诉人并没有相应的赔偿义务,而是由一审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一审原告彭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46元。在被上诉人李某某,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没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垫付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但对被上诉人李某某享有该赔偿费用的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以下几项赔偿费用计算适用的法律存在明显错误。1、医疗费已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x元的限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赔偿被上诉人彭某医疗费x元。2、误工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与就业单位的任何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协议,一审法院仅凭美发店经营者私人出具的一张收入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在岗职工,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有失偏颇。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收入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日120天也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被上诉人彭某的定残之日为2009年2月26日。故被上诉人彭某的误工日应为101天,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为31.5元/天×101=3185.5元。3、交通费。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从昆明至双柏、楚雄北站至昆明及一张昆明至楚雄金额为236元的发票,与被上诉人彭某的就诊时间和地点都不相符。认定交通费为7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4、营养费。一审法院凭一份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意见,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为1500元,证据不充分,上诉人难于信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5、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只能证明当事人在住院期间确有人陪护,并未提及出院后需要有人陪护。一审法院只凭借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床鉴字第A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就认定陪护期为120日,证据不足。故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应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为27天,护理费的计算为40元/天×27=108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一审法院不应重复支持,应予以驳回。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彭某赔偿。2、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本案致害人李某某是否确无赔付能力,判令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被上诉人彭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9元,但对该费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某享有追偿权。3、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交强险是强制险,上诉人认为应该由李某某赔偿无依据。医疗费、营养费符合规定。长途客车费是回家转车所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交强险是无过错原则,追偿权不是本案的范围。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就应当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予以赔付。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结合事故双方过错予以分配。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根据保险条款所享有的追偿权问题,上诉人可另案予以主张。另,一审其他费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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