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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1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6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害人朱某,男,22岁,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马某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红珊瑚歌房唱歌时与朱某发生冲突,王某甲召集郑帅等人,携带砍刀、钢管将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朱某勋的诉讼代理人马某平诉称: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用刀砍被害人的头部,对起诉书指控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自己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丁(女)等人在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红珊瑚歌房唱歌时,王某丁某来碰到认识的被害人朱某也与同学前来唱歌,便与朱某招呼说话。王某甲看见后便招集郑帅(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闯进朱某唱歌的房间,将朱某头、肩、胸部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为重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交纳x元,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2月19日晚上9点左右与王某丁某人在红珊瑚一起唱歌时,见王某丁某来时与一位碰过他肩膀的小青年说话,心里生气,就让郑帅他们从家老院子拿来刀和钢管,一起进去歌房把那个小青年砍伤了。

2、被害人朱某陈述2009年2月19日晚上和同学到红珊瑚唱歌,从卫生间出来看见初中同学的妹妹王某丁,相互问候以后见王某丁某酒有点醉,就和一个小姑娘一起把她送到了院子里同伴那里,回房间继续唱歌十来分钟后,外面冲进来七、八个人拿着刀和钢管对其殴打,自己被砍伤了。

3、同案犯郑帅供述因为王某甲的对象王某丁某一个男孩说话,王某甲很急就打电话叫人拿来四把刀和三根钢管,我们冲进房间把那男孩砍伤了。

4、同案犯崔世锋、崔鹏雷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郑帅供述内容相同。

5、证人马某、李某、王某乙、王某丙、丁某、杜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19日晚在红珊瑚和同学朱某等人唱歌时,突然进来一帮人拿着刀和钢管把朱某砍伤的事实。

6、证人王某丁、赵某证言证实二人和王某甲等人一起在红珊瑚唱歌,赵某陪王某丁某厕所时碰见王某丁某同学朱某勋,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在门口又见王某甲,王某甲让她们先走,她们就去上网了。

7、朱某、马某、杜某、王某乙等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明打伤朱某的主要是被告人王某甲。

8、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损伤构成重伤。

另有珠泉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书、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赔偿的交款手续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持械殴打他人致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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