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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辉,株洲市X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84年11月23日,汉族,湖南省长沙人,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株洲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株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朱某于1980年10月15日顶其父亲朱某生的职到被告前身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株洲分公司旗下的815油库工作。1994年原告因病(重度肺结核)病休。199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朱某下发了通知,其内容为:“朱某华同志:自九四年春节后,曾几次托信,要求你来公司办理手续,一直未有回音。经公司劳动鉴定会议决定,限你在六月十日前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1994年6月15日被告下发了中石销株政字(1994)第X号《关于对朱某华自行离职的处分决定》其内容为:“朱某华,女,现年三十岁,一九八0年十月参加工作,一九八六年从治建二公司调入本公司工作。该同志从一九九三年七月起,因病长期休假至今。在病休期间,不按有关规定在家休假,而在外从事第二职业(中巴营运)经公司有关部门多次劝说批评,态度很不端正,听之任之,在职工中造成很坏影响,特别是在一九九四年春节后,公司曾四次口头和书面通知本人,要求该同志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至今未见人影。为了严肃纪律,根据中石销株政字(1993)第X号文件规定和公司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办公室(扩大)讨论,决定从下文之日起作自行离职处理。”1994年7月5日起被告停发了原告朱某的工资。2010年原告朱某向该院起诉。2010年12月8日,原告朱某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1年1月4日,原告朱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4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株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朱某的申请。2011年1月6日,原告朱某在该院再次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将上述两份文件交给了毛志德;原告主张没有收到,毛志德也没有签收,工资是其当时的丈夫毛志德代领的,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因当时毛志德与原告闹离婚,为了躲避其当时的丈夫毛志德,便一直没去公司,也不知公司停发工资的事。

另查明,当时原告朱某与毛志德是夫妻,都是被告公司的职工。1998年4月24日,原告朱某与其前夫毛志德在湖南省石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小孩毛宇归毛志德抚育,但没有涉及到要朱某承担抚养费的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朱某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期限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是指因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致使其胜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法律之所以要设定这样的制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时日久远而举证困难,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形出现,同时也是为简化法律关系、维护法律平稳、尊重现存秩序。在本案中被告从1994年6月15日起对原告朱某作出自行离职处理的决定,虽然被告在送达上存在瑕疵,但当时原告和其丈夫毛志德同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将处理原告朱某的中石销株政字(1994)第X号《关于对朱某华自行离职的处分决定》送给其当时的丈夫毛志德也符合常理。且原告朱某从1994年7月5日起至今已达16年之久,被告没给原告发工资和生活费,原告也没有去找被告要工资和生活费。即使如原告朱某所说工资是其丈夫毛志德代领,不知停发工资的事,但1998年4月24日,原告朱某与其前夫毛志德离婚后,原告朱某应当自己去公司领取工资,从而应当知道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朱某应当从知道自己的权益已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所以朱某的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朱某以其工资为其丈夫代领作为小孩抚养费为由,而不知其停发工资的事的解释因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10元。

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仲裁时效的认定不准确,对案件的基本且关键事实不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律逻辑。上诉人在长期休病假后确实没有找过单位要过工资或待遇及其他生补助。因为,上诉人清楚,自己因病没在单位上班,自然没有上班工资(绩效工资)发放,且病假工资不多,还要交各类社保,本人休病假也是经过领导批准。自己是一名国企正式职工,有合法的国企职工身份。虽然自己休病假,国企应会正常发放病休工资并交纳社保。但事与愿违,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发病休工资,也没有为本人办理任何某社会保险。在本人去找单位要自己的档案资料时,不但迟迟交不出档案资料,而且,在本人的档案里,还炮制了多份不真实的事实材料,以达到抹掉正式职工身份的目的。1、本人朱某,而在被上诉人保存的(关于对朱某华自行离职的处分决定)对象是“朱某华”而非本人朱某。2、本人没有从事过第二职业。也没有任何某据证明本人从事过第二职业。3、被上诉人送达除名决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在本人的档案资料里有所隐瞒,严重歪曲了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应承担任何某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门诊病历2份、转诊单1份,拟证明上诉人的病情且一直在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属实新证据的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3份证据所载明的最后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均在上诉人起诉前就已形成,不属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998年4月,上诉人与其前夫毛志德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中载明“原告朱某,无工作…。被告毛志德,中国石化销售株洲公司工人…”。2000年1月,上诉人与梁杰结婚时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均载明“梁杰,工作单位:株洲市煤气公司;朱某,工作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自行离职处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审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是否正确。现分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行离职的处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处分决定“晓”与“小”同音不同字,属行文瑕疵,但该决定所列对象的基本情况与上诉人的一致,足以确认该处分决定的处分对象为上诉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为上班系因患病经公司劳资科批准的病假,但上诉人既无当时患病的诊断病历也无证明其称“已批准待病治愈再上班”的证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持续16年患病未愈的证据。相反,上诉人自称医生讲是癌,93年后仅住院两次,分别为3个月、6个月;98年与毛志德离婚时财产的处理也未体现上诉人患病而应给予照顾;另2000年上诉人再婚,均能说明上诉人并非患病逾16年未能治愈且不能上班。故上诉人称其16年来未上班系经批准的病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自行离职处分决定基本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是否正确。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上诉人未存留送达“关于对朱某华自行离职的处分决定”给上诉人的证明材料,因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处分决定,以此认定上诉人已知道被被上诉人作出了自行离职的处分。但被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4月上诉人与其前夫毛志德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中载明“原告朱某,无工作…。被告毛志德,中国石化销售株洲公司工人…”和2000年1月上诉人与梁杰结婚时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均载明“梁杰,工作单位:株洲市煤气公司;朱某,工作单位:/.”,该批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已明知其已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另,上诉人称自1994年7月至今一直患肺结核病在治病、无工作和靠亲人的接济生活,但上诉人认为自己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又逾17年未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发工资、报销医药费、要求办理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等,上诉人的该说法也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主张其是2010年8、9月才知道被被上诉人作出了自行离职的处分决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董武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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