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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田某某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赖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世博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马明荣,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安宁市安宁中学学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书明,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红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宁市X镇大屯(云化厂内)。

委托代理人杨如栋,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9月8目生,汉族,昆明市晋宁县人,安宁红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冉某某、安宁红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2月6日深夜,被告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被告安宁红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云x号微型车由安宁市城区X路向安宁市云化生活区方向行驶。零时25分,当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宁市云化小区公园圆门处时,所驾车突驶至道路南侧,车头左部与在道路南例行走的冉某林发生碰撞,事发之后,冉某林被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l057.8元(已由陈某某垫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亲属已支付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000元,陈某某已经垫付了住宿费320元、餐费790元。庭审前,经本庭主持调解未果,但于庭审后的当日陈某某亲属提前支付x元事故赔偿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安宁红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有安宁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和冉某林的户口证明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中,因被告陈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处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以得到支持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x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应由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来决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至于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合同关系,应由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安宁红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同时对于该车辆存在管理义务,对于该车所带来的风险应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宁红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辨称被告陈某某并未是从事职务活动,而是私自用车,该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个人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在本案中,死亡赔偿金x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下应赔偿的部分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x元,不足的部分x元应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安宁红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已经提前支付了x元赔偿款,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应实际得到的赔偿款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冉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x元。二、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安宁红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冉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x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冉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是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与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违背。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宁红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投了交强险,对方应当理赔。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驾车并非职务行为,我方已尽到监管责任。

被上诉人田某某、冉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引用的法条和条款解决的是抢救费用及垫付费用的问题,而保险条款第十条才说的是无责问题,本案不符合任何一项。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首先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另,上诉人亦不能以其与投保人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来对抗事故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8.8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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