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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系秦源宾馆福星酒店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公交车队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陕西省商南县人,系商南县财政局干部。住(略)。系陕x公交车承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聂某某之妻。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住(略)。系陕x公交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丙,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系陕x号三轮汽车车主(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某,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丁,男,系山阳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恒丰公司、聂某某、卢某乙、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胡某某、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4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5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12月10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林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甲、被告卢某乙、被告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雷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14时许,聂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卢某乙驾驶陕x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处与同方向胡某某驾驶的陕x三轮汽车、周某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周某某受伤。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周某峰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分别在商南县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88元。经鉴定构成五级和九级伤残。经查陕x公交车系恒丰公司在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三责险;陕x三轮汽车在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造成我损失如下:①医疗费x.88元;②误工费8051.32元;③护理费x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294元;⑤陪护人员食宿费250元;⑥营养费1000元;⑦伤残赔偿金x.92元;⑧鉴定费819.80元;⑨交通费1161.50元;⑩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2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要求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付义务;其余损失由恒丰公司、聂某某连带赔偿70%——80%,由胡某某赔偿15%——10%,其余10%放弃,不要求周某峰赔偿。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我公司陕x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只赔偿70%。因该车在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属重复计算,请求不合理。

被告聂某某辩称,我系陕x公交车承包人,事发后,我贷款支付医疗费11万余元,并派妻子卢某甲及驾驶员卢某乙前往医院轮换护理伤者。希望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给予赔付。

被告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恒丰公司陕x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而胡某某陕x三轮汽车同样在永安财险投了交强险,我们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50%。误工、护理费计算偏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其他同意恒丰公司答辩意见。另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不够明确。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应作为依据。我车辆在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同意以上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胡某某陕x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属实,请求依法核定相关费用。由于陕x公交车也投交强险,应在限额内按责任由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承担70%,我公司承担30%。其他同意以上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恒丰公司陕x公交车于2008年6月6日向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7日0时至2009年6月6日24时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聂某某承包经营该车,期限为一年。胡某某陕x三轮汽车于2008年8月14日向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09年3月4日14时许,聂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卢某乙驾驶陕x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陕x三轮汽车、周某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同年3月7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陕x客车驾驶人卢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x车驾驶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一款一项、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周某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胡某某、周某峰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救治2天,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创伤性休克;3、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4、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裂脱伤;5、肝破裂、肾损伤;6、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x.18元。同年3月6日,经商南县医院建议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4日,被诊断为:1、头皮缺损;2、胸部闭合伤;3、多根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随诊2月。支付有效医疗费x.20元。同年12月30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09)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周某某外伤致右侧1-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外伤经治后,遗留右侧胸部畸形,右肺功能轻度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周某某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161.50元。被告聂某某之妻卢某兰及驾驶员卢某乙轮换护理。聂某某共垫付原告医疗费x.70元。

另查明,伤者周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于2008年1月以后,租住商南县城,在秦源宾馆福星酒店打工。用工合同期限为三年。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平均工资为每月76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肇事各方的责任;

2、商南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明了原告伤情、治疗天数及支付医疗费金额;

3、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人治疗期间,因转院、就医实际支付交通费金额;

4、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09)法医学鉴定第X号鉴定书”,证明了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和九级;

5、十里铺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用工合同及工资表,证明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经常租住县城,以打工为生活来源且有稳定收入之事实;

6、陕x客车及陕x三轮汽车保险单三份,证明了两车投保的险种、保额及保险期限;

7、聂某某提供收条四张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了聂某某先行垫付周某某医疗费金额以及在周某疗期间,妻卢某甲及驾驶员卢某乙轮换护理之事实;

8、经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了恒丰公司系陕x客车实际所有人,聂某某系该车承包经营人。卢某乙受聂某某雇请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9、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提供周某某医疗费用审核表,除四医大第二附属医院2009年3月11日西药费19元系自选药外,其他项目、用药是医院根据治疗及手术需要使用药物,并有正式票据,不予核减。

以上证据,与相关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肇事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造成周某某构成多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卢某乙、胡某某及摩托车驾驶人周某峰作为肇事车辆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卢某乙受聂某某雇请,被告聂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聂某某与恒丰公司系承包关系,聂某某与恒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周某峰责任表明放弃,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恒丰公司陕x客车在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胡某某陕x三轮汽车在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被告恒丰公司、聂某某赔偿70%,由胡某某按责任承担15%。原告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除2009年3月11日一笔19元系自选药,无姓名,不予认定。其余因原告多处受伤,医院据治疗及手术需要使用药物,并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x.38元;②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95天,据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26元,计7670元;③护理费,卢某甲与伤者之母二人护理,每日护理费分别按40元和30元计70×129=903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商南2天,西安127天,即2×4+127×18=2294元;⑤陪护人员食宿费250元(有票据);⑥营养费,有医嘱并参照原告伤情,考虑1000元为妥;⑦交通费,票据并结合请求考虑1161.50元;⑧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租房居住县城一年以上,并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6条,应按照陕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但原告为多级伤残,参照公安部2002年出台(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规定,计算为:x×20×(60%+10%)即x元,但原告诉请x.92元在此范围内,应支持诉请数额x.92元;⑨精神抚慰金据原告伤情、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为5000元。以上9项合计x.8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38元,由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支付,余额为x.38元,据在事故中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即由恒丰公司、聂某某连带承担70%责任即x.38×70%=x.47元,由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替代赔偿。胡某某承担15%即x.38×15%=x.36元;其余15%因原告放弃,应自行负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陪护人员食宿费、精神抚慰金计x.42元,由中国财险商南支公司、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x.42×50%=x.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聂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68元(含聂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x.70元,其妻护理费5160元计x.70元),该损失x.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替代执行赔偿;

二、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17元,该损失中x.2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替代执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0元,鉴定费819.80元,共计2999.8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514元,被告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聂某某承担197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5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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