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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沙靠砖厂与王某某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沙靠砖厂。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祖文,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孔德辉、张某乙,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西山区政府旁。

负责人李某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李某丁,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沙靠砖厂(以下简称沙靠砖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西山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1日,被告张某戊受其雇主即被告沙靠砖厂的指派驾驶该厂所有的云x号车辆运输砖块到呈贡新城,途经丽石公司门口时,被告张某戊为避免路政部门对超限运输的检查,将车辆停于丽石公司门口。丽石公司保安人员陈启华以车辆堵塞公司大门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戊将车辆开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陈启华叫来原告王某某等该公司的其他保安人员,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戊为摆脱与丽石公司保安人员的纷争,在驾车驶离过程中将原告王某某撞倒并碾压致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6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急救费270元、门诊治疗费1239元、医疗费x.11元、护理费2400元、手术保险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9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x.01元。之后该院建议原告到外院继续治疗,原告遂于出院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14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6元。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右下肢功能x%,右上肢功能丧失8.6%,两处伤残等级均达十级,尚需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x元。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03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戊遇事不够冷静,为摆脱与他人的纷争,在驾车驶离现场的过程中未注意避让,从而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张某戊虽辩称原告王某某是在围攻打砸其车辆过程中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戊及车辆实施了围攻和打砸行为,故对此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受伤,被告沙靠砖厂作为张某戊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应与其雇主沙靠砖厂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急救费270元、门诊治疗费1239元,住院医疗费共计x.71元、手术保险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9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632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人民币6840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虽有护理费收费项目,但医院的护理是常规医疗护理,并不包含原告的生活起居护理,而从原告的伤情判断,必然需要其他护理人员对其进行生活起居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为人民币2400元,该金额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误工证明,以其住院天数114天为其误工天数,一审法院认定其月工资人民币767元除以30日为其日误工费,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2914.6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人民币1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71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到被告张某戊的侵害,事后被告既不向原告赔礼道歉,又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及其精神痛苦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财产保险西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西山沙靠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急救费270元、门诊治疗费1239元、住院医疗费x.71元、手术保险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9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914.6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632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81元。被告张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沙靠砖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x元过高提出异议,当天书面向法庭提出申请重新评估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未作出裁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告张某戊在一审举证期内,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到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王某桥派出所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庭审中一审法院只举了原告要求的交警证据,而未举被告要求的交警证据,庭审后被告张某戊向法庭提出该事,法庭称未调该证据,待法庭到派出所调到该证据后再组织质证。事隔数日,一审法院到王某桥派出所只调取了原告的报案登记,其余材料均未调取,据云南丽石石材工贸公司保安队长罗华宁称:“当晚王某桥派出所做了杨万华、陈启华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某戊称王某桥派出所当晚已做了自己的笔录。由于证据不足,致使该案不能客观公正评判,请二审法院更正、改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依据原、被告举证,交警调查、书证、车辆损坏结论及庭审调查,事实应为被告张某戊与陈启华发生争执,经劝解事态平息后,陈启华仍不服气,谎报自己被打,邀约王某某等保安数十人手持铁棒、石块,围攻、打砸坏被告所驾车辆及打伤张某戊,被告张某戊为避免事态扩大、保自身安全将车辆启动,缓慢驶离现场,但围攻保安仍继续追打,其中保安王某某登上驾驶室左侧踏板从车窗伸手进驾驶室揪打张某戊,不料从踏板上滑落倒地在左前轮下,被启动车辆压伤后上肢。以上事实有随车下砖的装卸工李某、杜学敏在交警询问中的口供可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却按原告人的同事陈启华、罗华宁二人脱离客观实际毫无逻辑性且自相矛盾的“情况说明”认定。王某某是被车辆的哪个部位撞倒,原告证人、证言以及法院判决都没指明上述矛盾疑点,依法不应采信。而张某戊及在场证人在交警询问笔录中一致证实王某某就是登车滋事时不慎从车上掉下被碾伤,一审错误认定被告张某戊为摆脱与他人的争执,在驾车驶离现场的过程中未注意避让,从而导致王某某受伤,缺乏证据支撑。综合全案证据,车辆被砸坏多处是事实,第一场争执平息后,陈启华不谎报事态,不邀约他人到现场砸车打人,张某戊会开车驶离现场吗在车辆已启动的情况下,王某某不登车滋事会使他致伤吗但一审法院却判原告无责。三、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擅自转院扩大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仅凭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作出错误认定,依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是患者家属要求出院,给予签字出院,被上诉人当日出院,当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未办理转院手续,实属擅自转院。2、上诉人已向中保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x元,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该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张某戊在第一时间向110指挥中心报案,请求调查处理,从交警相关材料可证实被告张某戊无逃离现场的行为和动机,而一审法院仅凭因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交通事故,就认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免去保险公司理赔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王某某系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在职职工,身为保安,2007年9月21日在该公司履行职务时受伤,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追加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后期治疗费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予采信,上诉人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证据,一审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和交警的卷宗反映的情况是一致的,故上诉人认为没有王某桥派出所的证据导致该案不公平不是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登车掉下被碾伤无任何证据证实。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王某某虽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其有权选择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不应追加丽石石材厂作为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西山支公司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我方只在交通事故中按照限额承担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交通事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张某戊陈述:同意上诉人沙靠砖厂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勇、杨春伟出庭作证,欲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某系在登上张某戊所驾驶车辆的踏板上伸进钢管打张某戊的过程中自己掉下来被车碾伤。

被上诉人王某某经质证,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西山支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张某戊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以上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事发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本案证据综合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到王某桥派出所调取对杨万华、陈启华、张某戊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事发时发生事故的情况。

经本院依法向王某桥派出所调取,王某桥派出所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经我所查询,无杨万华、陈启华及张某戊的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西山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戊经质证,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张某戊在与丽石公司保安人员发生争执时,为摆脱纷争,在驾车驶离现场时未注意避让,从而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张某戊在该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作为其雇主的上诉人沙靠砖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双方一、二审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在登上原审被告张某戊所驾车辆左侧踏板从车窗伸手进驾驶室揪打张某戊时从踏板上滑落被车辆压伤。其次,因被上诉人王某某经鉴定因此次受伤已构成重伤,在本案中已有相关医疗机构在出院证上注明“建议外院继续治疗”,说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伤情并未完全治愈,需进一步进行治疗,故王某某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不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应追加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雇主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上诉人也无证据对该鉴定进行反驳,故上诉人要求对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最后,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王某某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驳回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方打砸其车辆的问题,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由上诉人昆明市西山沙靠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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