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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晋宁县昆阳镇兴隆村委会三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X镇X村委会三组。

住所:云南省晋宁县X镇。

负责人赵某甲,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系晋宁县X镇X村委会总支书记)。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晋宁县X镇X村委会三组(以下简称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徐某在国家实行包产到户的时候分得土地。2008年8月,由于修建安晋路,征用了村X组的部分土地,原告徐某承包的部分土地也在其中,原告被占用时的登记面积为1亩,原告实际丈量的青苗补偿费面积为1.271亩。被告村X组代表村民按照实际丈量的面积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并按照昆阳镇人民政府颁布的《昆阳镇关于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的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召开村干部会议,决定将该款项的相应部分兑付给村民相应的口粮款,其中水田口粮款按照登记面积兑付,旱地口粮款按照实量面积兑付。为此,原告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口粮补助费4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土地实行国家、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1982年我国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村集体将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农民,村X村集体建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村X村集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确定,村X村集体在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时,双方已经对承包土地的面积进行了确定,并有明确的土地面积登记记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时,已经对承包土地的面积进行了明确,并对承包土地面积进行了登记,双方明确并登记的土地面积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合法受法律保护的承包土地面积,即为原、被告双方确定承包关系时登记的土地面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丈量面积支付口粮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2007年12月,村X组通过召开村X组干部会议决定了该小组分口粮款的分配方案,即水田口粮款按照登记面积兑付,旱地口粮款按照实量面积兑付。该会议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是合法有效的约定,且根据该组的历史原因、实际情形等特殊情况,对水田的实际丈量取得的数据并不十分准确,水田按照登记记载的面积兑付口粮款,有利于口粮款发放工作的管理、开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在处理村X组安晋公路征地口粮款分配问题时各方亦应遵从该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纳被告村X组提出的口粮款按照承包合同登记记载的面积兑付的意见,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村X组按照水田实际丈量面积支付原告口粮补助费40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晋宁县X镇X村委会三组按照水田实际丈量面积支付口粮款408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虚假的“会议纪要”为据,认定被上诉人“召开村干部会议,决定将该款项的相应部分兑付给村民相应的口粮款,其中水田口粮款按照登记面积兑付,旱地口粮款按照实量面积兑付”,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是否应当按照实际丈量的面积进行口粮款的补偿,首先涉及征地款的来源及获得方式。根据本案事实,此次征地款的获得是按照各家实量实补的方式从建设征用单位获得,村委会拨付也是按照实量实补到村X组,此次征地涉及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的2、3小组,上诉人在第3小组,第2小组是按照实量实补的方式进行补偿。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即《昆阳镇关于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的试行办法》的规定,该规定当中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第(2)点规定:按每次土地征用补偿费总额不低x%的比例提取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口粮款。该规定中提到的补偿的参照系数是“补偿费的总额”,该案中,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实量面积是征地补偿费总额构成的基础。再者,口粮款是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的粮食补偿款,原来各家栽种的实际面积有多少就在该实际土地面积上产出多少粮食,因此,应当按照实际丈量的面积来进行补偿。另外,同在一个村委会,为什么村民的待遇却不相同其他第2小组都是按照实量的面积给予补偿,第3小组却被克扣了口粮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村X组答辩称:首先,本案是因有了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同才有了口粮款的事实。因为上诉人在实际耕作中把承包合同的面积扩大了,改变了合同的基本面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合同。其次,被上诉人召开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决定水田按照登记面积兑付补偿款,山地、旱地按照实地丈量面积分配补偿款,该决定同样是对原来分配方法的延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水田口粮款应按何种面积兑付。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上诉人的水田因修建公路而被征收,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水田口粮款应按何种面积兑付经审查,上诉人所耕作的水田面积,在双方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时已对相应的面积进行了明确登记,该登记的土地面积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但在实际耕作中,因种种原因,上诉人实际丈量土地的面积要比登记土地的面积大。上诉人以实际丈量的土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按照实际丈量土地的面积兑付口粮款。本院认为,经过登记确认的土地承包面积,系双方经过合法途径建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故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登记确认的面积兑付口粮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2007年12月,被上诉人已通过召开村X组干部会议的形式,决定了该小组口粮款的分配方案,即水田口粮款按照登记面积兑付,旱地口粮款按照实量面积兑付。该决定符合当地实情,有利于口粮款发放工作的管理、开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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