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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朱某某与丁某乙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键,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丁某乙长子。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系被上诉人丁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键,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丁,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丁某乙次子。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系被上诉人丁某丁某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键,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上诉人丁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键,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上诉人丁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键,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陈某己及原审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5月23日,原告丁某乙驾驶云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主为郭某某的云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乙身体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共支付医疗费x.20元,其中,被告朱某某支付了x.20元(包括支付给原告部分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部分),原告自行支付x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丁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另查明:原告丁某乙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云x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朱某某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云x号车车主为郭某某,被告朱某某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陈某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25元、被抚养人丁某丙、丁某丁某活费4747元、被抚养人丁某戊、陈某己生活费3165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给付x元,不足部分在原告与朱某某、郭某某之间按主次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经过24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在医院接受了骨折固定术,并于九个月后才能拆除固定钢板,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治疗终结开始起算,原告丁某乙于2008年12月10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丁某戊、陈某己是否具备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原告丁某戊、陈某己系受害人丁某乙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呈贡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乙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原告丁某乙与被告朱某某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郭某某系事故车辆云x号车车主,其借车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朱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被告郭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云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依照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赔偿对象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原告丁某乙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2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2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丁某乙与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部分,从其承担的部分中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二、剩余的x.2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0%计x.48元,由原告丁某乙自行承担60%计x.72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x.2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本判决不再执行);三、驳回原告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朱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国家保监会依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合法有效的“交强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该案发生于2007年5月23日,适用交强险之前限额,即死亡伤残金x元、医疗费8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付。因此,属于上诉人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为x元,共计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x元的一审判决,改判为向被上诉人赔偿x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朱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决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确认和计算部分失实。原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40元进行计算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20条的规定,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属于农业人员,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634元。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该为2634元/365天×2l0天=1515.45元。根据《人损解释》第2l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按照40元/天进行计算也没有相关依据。根据《人损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营养费应不予采信。根据《人损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交通费的凭证无时间明示,无法证明其与就医时间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二、原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分摊有失公正、公平。2007年5月23日2l:30分,上诉人驾驶云x号夏利牌轿车以44Km/h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铝线K25+990M处并正在会车时,遇被上诉人驾驶云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突然越过中心实线超车(呈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为越过中心虚线,而实际为中心实线,可至事发原地采集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无处避让,造成被上诉人所驾车车身左侧与上诉人所驾车车身左侧相撞、两车受损及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和规定: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要负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以及交通违章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主要是根据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来判定,而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根本原则。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各行其道的原则、让行的规定和中心实线、弯道、会车时禁止超车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极大的责任。因此,原判决中判决上诉人承x%的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公正和缺乏依据的。三、原判决中对上诉人在承担责任限额后多承担的金额不作处理是不恰当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先后垫付医疗费用x.35元,在各方进行责任分摊后,已超过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原判决对上诉人多承担的金额不作处理,导致上诉人多承担的金额遭受损失是不恰当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重新进行确认和计算;二、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中的交通费不予采信;三、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承担的主次责任的比例重新进行划分;四、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x.35元,在扣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后,判令被上诉人返回超过部分;五、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陈某己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某的意见同上诉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其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及责任的认定是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怎样计算;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怎样计算;上诉人朱某某已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责任比例应当怎样承担。

二审经审理,1、上诉人朱某某提交了出事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实被上诉人丁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极大的责任,故上诉人朱某某只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上诉人丁某乙质证后认为,照片是不是事发现场有待考证,即便是事发现场,但也是事隔二年了,道路有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故对上诉人朱某某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朱某某系酒后驾车,我方只是超车时占线,一审责任划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朱某某只承担10%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朱某某的该照片用以证实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2、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朱某某已为被上诉人丁某乙支付了x.35元的相关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上诉人朱某某对被上诉人丁某乙营养费的鉴定书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

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当怎样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该规定看,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丁某乙造成损害,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上诉人丁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问题。1、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丁某乙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210天,被上诉人丁某乙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丁某乙的误工费为84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某提出误工费计算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审查,被上诉人丁某乙的护理时间为90天,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3、营养费。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对营养费的相关鉴定质证后已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该笔费用依法予以维持。4、交通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人丁某乙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朱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应当怎样承担的问题。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丁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该认定确定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某乙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某上诉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已支付的x.35元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丁某乙的损失共计为x.20元。其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x元,不足的部分x.2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40%,计x.48元;由被上诉人丁某乙自行承担60%,计x.72元。上诉人朱某某已支付了x.35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x.48元,对于超出的8516.87元(x.35元-x.48元=8516.87元),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丁某乙予以返还,但因上诉人朱某某未对该笔费用提起反诉,二审中双方对该笔费用未能达成调解,故本院对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该笔费用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及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朱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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