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清欠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该公司财务科副科长,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自由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伍开国,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婵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原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翁齐帅曾因与五建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09年2月11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五建司欠翁齐帅货款x.79元。付款时间为由五建司于2009年2月25日前支付翁齐帅x.79元,于2009年3月25日前支付x元,于2009年4月25日前支付x元,于2009年5月25日前支付x元。2009年2月18日,翁齐帅与林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翁齐帅将其对五建司的债权x.79元转让给林某某,双方进行了公证。2009年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开国律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五建司寄送律师函,对翁齐帅与林某某之间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五建司。2009年3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开国律师再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五建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尽快向林某某支付全部欠款x.79元。为此,原告林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五建司尚欠翁齐帅货款x.79元,翁齐帅即为该公司的债权人,其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林某某。关于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被告营业执照内载明的住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原告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就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了被告,翁齐帅与原告林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五建司已发生效力。此外,因该债权转让行为先于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中x元债务,被告主动履行时间尚未届至,对该笔债务一审法院确定为2009年6月25日前给付较为妥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欠款人民币x.79元,于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林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宣判后,五建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林某某与翁齐帅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而此协议的公证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还有盘龙法院送达给上诉人(2009)盘法民一保字第44-X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3月3日。在此期间,首先,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与翁齐帅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次,盘龙法院送达裁定书的时间(2009年3月3日)先于公证时间(2009年3月10日),从这时间上看一目了然,如果按一审判决这就导致误判,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效力“小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二、被上诉人与翁齐帅是合伙人关系,既然是合伙人,应该在(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得到解决,过后又另行起诉,这明显不符合我国有关“一案不能二诉”的法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裁决。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翁齐帅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被上诉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一审中,我方提交了2009年2月25日、26日以书面形式和律师函的形式通知了上诉人五建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事项。至于公证,申请时间是2009年2月18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3月10日,因为并不是当天就可以拿到公证书的,故上诉人误解了公证的时间与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关于盘龙区法院的裁定,送达时间是2009年3月3日,该时间迟于债权的转让时间,裁定已毫无意义。二、翁齐帅与林某某之间只是石材的买卖关系,非上诉人所称的合伙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五建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经审查,上诉人五建司尚欠翁齐帅的货款x.79元,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翁齐帅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林某某。从林某某出具的证据看,债权的转让事宜已经通知了上诉人五建司,翁齐帅与林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五建司已发生效力,上诉人五建司即应当向林某某履行支付义务。关于上诉人五建司提出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问题,经审查,该裁定作出的时间迟于本案债权转让的时间,因此该笔债权应当由林某某享有。关于上诉人五建司主张翁齐帅与林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五建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4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