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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张某丙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明毅,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孔某某、周某某、张某壬、原审被告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6日,被告贾某某将位于(略)的住宅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乙施工,黄某乙又将工程的浇顶部分转包给被告周某某施工。2009年2月17日,周某某的水泥搬运工即原告张某丙在拆除搅拌机的支架时,从搅拌机上摔下来致身体受伤。原告张某丙受伤后,被送至呈贡县人民医院急救,但因伤情严重,转入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09年3月20日出院,共支付治疗费x.96元,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治疗费x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L1椎体爆裂骨折;2、马尾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时复查,两个月禁止负重。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达六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误工期300天,需后期治疗费x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12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周某某名字误写为周某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被告周某某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还查明:被告黄某乙、周某某在承包被告贾某某建房时不具有相应建设资质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就原告的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6元,其中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元(300天×40元)、护理费3600元(30天×40元+60天×4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残疾赔偿金x元(3103元×20年x%)、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2012元、抚养费x元(2991元×1年÷2人+2991元×6年÷2人+2991元×7年÷2人+2991元×8年÷2人+2991元×13年÷4人+2991元×16年÷4人);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属于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周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将住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黄某乙施工,被告黄某乙将工程的浇顶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周某某具体实施,工程发包人贾某某、工程承包人黄某乙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壬将搅拌机租给被告周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张某丙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丙系农村人口,因未提交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客观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张某辛、孔某某共有六个子女,其主张的赡养费只按四个子女的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事实的答辩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97元(x元÷365天×300天)、护理费3600元(30天×40元+60天×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残疾赔偿金x元(3103元×20年x%)、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2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991元×1年÷2人+2991元×6年÷2人+2991元×7年÷2人+2991元×8年÷2人+2991元×13年÷4人+2991元×16年÷4人),上述九项共计x.9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贾某某、黄某乙、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孔某某因原告张某丙人身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3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由被告贾某某、黄某乙、周某某连带赔偿x.93元(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张某丙的雇主周某某、张某壬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承建贾某某家的房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人员受伤事件,上诉人也没有将自己承建的房屋转包给任何人。张某丙不是上诉人的雇工,张某丙不是在建房过程中受伤。二、上诉人与周某某、张某壬之间的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仅是将混凝土的拌合工作交给了周某某、张某壬承揽,并没有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周某某、张某壬。周某某、张某壬负责提供机械、组织人员,并按上诉人的要求按时提供混凝土,对于房子如何施工与周某某、张某壬没有关系。同样,上诉人对于周某某、张某壬的工人没有管理和安排工作的权利,只有要求周某某、张某壬按时按量提供拌合好的混凝土的权利。上诉人将混凝土的拌合工作承揽给周某某、张某壬现场进行,与购买商品混凝土没有什么区别。周某某、张某壬只管提供混凝土,至于房顶的浇筑施工是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工人在做,也就是周某某、张某壬及其雇工并没有参与房屋的建设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周某某、张某壬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工程施工转包关系。张某丙是在混凝土加工已经完成后在拆机械时受伤,当时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施工离开了现场。张某丙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理由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我方申请证人开庭时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证人出庭只字未提,更没说明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一审法院采信张某丙提供的鉴定结论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鉴定是张玉乖委托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应当由法院和当事人委托进行,张某丙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哥哥申请鉴定程序不合法,所以张某丙提供的鉴定书不符合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证据。上诉人与周某某、张某壬之间的关系为加工承揽,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上诉人没有过错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四、一审法院界定的损失不太正确。其一,一审法院依据不合法的鉴定结论进行的损失认定不合法;其二,就算按照不合法的鉴定结论来说,张某丙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抚养费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孔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壬共同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贾某某述称:其房屋是包给上诉人黄某乙建盖,双方签有合同,我方只提供材料,事发地点确在我家中,我只愿意承担二、三千元,一审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壬将其搅拌机租给被上诉人周某某使用。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张某丙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张某丙属于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周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贾某某将住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黄某乙施工,黄某乙将工程的浇顶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周某某具体实施,工程发包人贾某某、工程承包人黄某乙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壬将搅拌机租给周某某的行为与张某丙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在混凝土的搅拌工作中其与周某某、张某壬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对搅拌混凝土工作时间、地点、支付报酬方式、施工人员的组织、分工的约定,可以确认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系分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张某丙受伤后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相关鉴定部门申请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所确定的张某丙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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