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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呈贡县洛龙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镇,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讲,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

住所: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居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的婆婆李某珍系被告居民小组居民,原告谷某某于1999年11月23日与李某珍的独生子王智伟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30日将其户口从宜良县X村迁入被告居民小组,成为被告居民小组居民。原告谷某某在申请迁入被告居委会落户时,因其丈夫王智伟的户口已迁出被告居委会且转为非农业户,原告不符合迁入被告居委会落户的条件。原告谷某某于2003年9月16日在申请落户时,书面承诺不享受被告居委会待遇,在此情况下,被告同意原告迁入该居委会。近年来,被告居委会的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征占,并兑付了相应土地补偿款,被告居委会在向社区居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因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没有分配给原告谷某某。另查明:被告居委会2004年11月25日后对符合分配的人员人均分配额为x元。为此,原告谷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具备被告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由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自治组织。被告居委会和居民小组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通过居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制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的分配方案。本案原告谷某某不符合迁入被告居委会落户的条件,依法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系在书面承诺不享受被告居委会居民待遇的情况下落户于被告居委会的,被告按照原告谷某某的书面承诺不予分配其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谷某某要求被告居委会及居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答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谷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申请落户时,书面承诺不享受被告居民待遇……”以及“原告不符合迁入被告落户的条件,依法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系在书面承诺不享受被告居民待遇的情况下落户于被告,被告按照原告的书面承诺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书面承诺是“暂不享受待遇”,而不是“不享受待遇”,仅仅一字之差,但是含义却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不知为何原审判决要颠倒这样的关键事实其次,原审判决已经提及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莫文红、刘琼仙、李某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知为何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认为部分只字未提不知是原审判决的无意疏漏还是有意回避第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书写的内容“说明:只管户口不享受村上任何待遇”提出了质疑,因为在上诉人签字的时候并没有这一行手写的字迹,而该字迹也不是上诉人书写的,显然是被上诉人在事后添加的。但是不知为何原审判决却错误记录了上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首先,原审法院仅仅片面地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在1999年12月31日制订的村规民约《呈贡县X镇洛龙办事处依法制理管理规定》,据此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迁入被上诉人居委会落户的条件,依法不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然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在2004年5月20日制订的村规民约《洛龙社区居民公约实施细则》(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二组第21页背面第10行至第14行)“第四条、结合洛龙实际,根据多数群众的意见,经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对现有所有土地面积进行全面彻底丈量清查,清查完毕,以居民小组为单位按各居民小组现有人口(指2004年6月1日以前的人口)为准,在土地面积上进行平均分配,但现在不作实际土地的调整,今后遇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占用土地时,按各居民小组的平均土地面积多于应平均所分土地面积的情况,多余的面积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付给青苗补偿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由集体统一拿拢后调补给需要调进土地而实际没有土地的人员……”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二组第22页第6行至第10行“第5条、对以下人员可与本社区居民享受同等的待遇,但要服从本社区的管理,自觉履行社区居民应尽的义务:l、对结婚户口迁入,三年内未离婚的……”,原审判决并没有任何说明。从上述两份证据来看,均是出自被上诉人的村规民约,前者形成于1999年12月31日,后者形成于2004年5月20日,其中矛盾之处理所当然地应以后者为准。也就是说,上诉人完全符合后一份村规民约中享受居民同等待遇的条件(上诉人与李某珍之子王智伟1999年结婚,在2003年9月1日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洛龙社区居委会处,至今没有离婚)。另外,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及证人证明:由于上诉人在1999年结婚时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不为上诉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才导致此事一拖再拖。经过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才在2003年8月30日为上诉人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对于上诉人书面承诺“暂不享受待遇”一事解释如下:第一,无论从通常的理解角度还是从文义的解释角度,暂时都应该很短暂,绝不是永远;第二,从承诺的时间即2003年8月29日起至被上诉人在2004年5月20日做出新村规民约《洛龙社区居民公约实施细则》止的时间,也可以解释暂时结束的时间为2004年5月20日。因为,显然被上诉人在2004年5月20日做出新村规民约《洛龙社区居民公约实施细则》时是知道上诉人在2003年9月1日将户口迁入及书面承诺“暂不享受待遇”这一件事的。不知何故原审判决对此置若罔闻其次,上诉人并非“空挂户”。所谓的“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X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发包方的,不再视为原农村X组织成员,如果承包地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在承包期内仍应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在2003年9月1日丧失宜良县X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同时,取得了被上诉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她是何处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上诉人谷某某婚后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进入婆家所在村或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在婆家所在村或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承包土地,并承担了村民义务,享受了部分村民待遇,也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而,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居民小组村民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现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费,上诉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得分配土地补偿费与法律及村规民约相抵触,法院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居委会、居民小组答辩称:确认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仅凭户籍是否在居委会,关键看双方是否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的丈夫不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并不符合转入户口的条件,是上诉人多次承诺自己不享受成员待遇,只是要求户口由被上诉人代管,并且在落户申请中自己写下了不享受待遇的承诺,该承诺并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其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婆婆李某珍在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口为2人,是按照独子政策待遇而分配得到的,上诉人当时还未与王智伟结婚,该土地只能由李某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不可能分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2004年至今,被上诉人进行过六次土地款分配,共计x元,因此,2008年前的分配款x元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无权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只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才能享受相关村民待遇。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其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x元。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上诉人称自己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观点有:一是其申请落户时书面承诺仅只是“暂不享受待遇”,而不是永远“不享受待遇”;二是其自婚后户口迁入至今,服从被上诉人社区的管理,自觉履行社区居民应尽的义务,已达到三年内未离婚的条件;三是其已丧失宜良县X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进入婆家获得承包土地,承担了村民义务,也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审查,上诉人于2003年9月16日落户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落户申请,其内容为:兹有呈贡县X镇洛龙办事处七组社员谷某某于1999年11月23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至今未办理落户手续,特申请有关部门办理落户手续,特此为谢!(暂不享受待遇)。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系在书面承诺不享受被上诉人居民待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同意落户的;另查,上诉人户口迁入后,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其承诺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符合案件实情,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x元的问题,基于上述评判理由,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谷某某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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