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意,男,48岁。
被告:陈某某,女,45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连意2007年3月2日更换借条,并承诺2007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还。陈某某与张连意系夫妻关系,应当与张连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述明:“借条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张连意2005、3、9)”。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连意于2007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述明:“证明今欠到郭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07年底清张连意2007、3、2)”。该款至今示还。陈某某与张连意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借给张某某现金x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某系张某某之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利军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鲍义忠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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