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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易某福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易某福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下岗职工,住(略)。系受害人易某荣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易某荣之母。

诉讼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城市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农垦北方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运输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车队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梅里斯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利民、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垦北方车队的诉讼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梅里斯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6国道x+750M(攸县X镇X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而来易某福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福、易某荣死亡的重大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于某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诉称,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农垦北方车队的黑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易某福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黑x号车主在财保梅里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由于某次事故造成易某福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x元。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易某福的户籍证明、新丰县源宝沼气经营部、新丰县西门派出所、新市X村委会、山门村X组及证人黄某玉、梁超文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刘某某诉称,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农垦北方车队的黑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易某荣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黑x号车主在财保梅里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由于某次事故造成易某荣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x元。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易某荣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株洲第一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进厂协议书、易某丙的疾病诊断报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同意依法赔偿,但不应当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易某丙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垦北方车队诉讼代理人丁凌辩称,农垦北方车队虽为黑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与农垦北方车队系挂靠关系,其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人侯某某,农垦北方车队未向其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农垦北方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梅里斯支公司辩称,黑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并向本院提供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黑x挂)从湖南省攸县X镇装载一车大米驶往广东省,行驶至106国道x+750M(攸县X镇X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而来易某福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福当场死亡、乘员易某荣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事故。2009年11月30日,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会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福未依法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荣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全积极施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黑x挂)登记车主为农垦北方车队,其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人侯某某,该车与农垦北方车队系挂靠关系,农垦北方车队未向其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在庭审中,被告人侯某某及农垦北方车队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

农垦北方车队为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x挂车向财保梅里斯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

受害人易某福于X年X月X日出生,自2006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丰县源宝沼气经营部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地址:新丰县丰城大道)。

受害人易某荣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株洲第一职业技术学校2007级数控专业0708班学生,在校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校学生宿舍(地址:株洲市X路X号),并坚持半工半读。2009年5月,易某荣被该校顶岗实习安排在深圳中兴新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前。

根据相关法律及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易某福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2元×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6个月)、摩托车损失费73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元;本次事故造成易某荣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2元×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6个月)、交通费3000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分别支付受害人易某福、易某荣家属赔偿费3万元,另向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赔偿费14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情况;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佐证了事故发生经过情况;3、办案说明、收条,证明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已付赔偿费的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死亡注销证明、攸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等,佐证了上述事实;6、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易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易某甲、易某乙及受害人易某福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2、新丰县源宝沼气经营部、新丰县西门派出所、新市X村委会、山门村X组及证人黄某玉、梁超文的证明,证明受害人易某福于2006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丰县源宝沼气经营部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明摩托车损失为7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易某丙、刘某某及受害人易某荣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2、学历证明、株洲第一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进厂协议书,证明受害人易某荣在校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校学生宿舍,并坚持半工半读。2009年5月,易某荣被该校顶岗实习安排在深圳中兴新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前;3、易某丙的疾病诊断报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证明易某丙患有胃窦炎等疾病,属于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发放对象。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还有: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x挂车登记车主为农垦北方车队;2、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农垦北方车队为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x挂车向财保梅里斯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垦北方车队、财保梅里斯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凌提出“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人侯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所致,被告人侯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对事故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农垦北方车队为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人侯某某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应承担垫付责任。其诉讼代理人丁凌辩称“该车与农垦北方车队系挂靠关系,农垦北方车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x挂车均在财保梅里斯支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保梅里斯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理赔款。受害人易某福未依法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荣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故,二受害人也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分别赔偿易某福、易某荣的死亡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受害人易某福于2006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丰县源宝沼气经营部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受害人易某荣在校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校学生宿舍,并坚持半工半读,2009年5月,被该校顶岗实习安排在深圳中兴新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亦为城镇。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凌辩称“不应当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提出赔偿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730元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刘某某提出赔偿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丧葬费x元符合有关丧葬费计算标准,交通费3000元含攸县交警大队代付运尸费2500元和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符合情理,摩托车损失73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刘某某提出赔偿被抚养人易某丙生活费x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易某丙虽身患多种疾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凌提出“易某丙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侯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5%的赔偿责任,易某福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5%的赔偿责任,易某荣承担其自身死亡25%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款理赔后的不足部分,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梅里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刘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

三、由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75元,已付x元,下差x.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81元,已付x元,下差x.81元;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93元;

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对被告人侯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王某蓉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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